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八號
聲請人富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北小北郵局第二九支局第五一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而預付票據予相對人,因相對人負債累累,致所出租之房屋遭法院查封拍定,惟相對人未將票據返還,聲請人為保全債權,曾聲請鈞院准對該票據實施假處分(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八二號民事裁定),亦據此裁定提供新台幣六萬元作執行擔保,迄今票據業已失效,聲請人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在案,故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取回擔保金,惟相對人因負債逃匿無蹤,其戶籍所在住所雖未改變,惟就該住所寄發之催告行使擔保金權利之存證信函,卻為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原件,致無法送達催告行使擔保金權利之意思表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八二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及信封影本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