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少年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酒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嘉義市立北興國中訓導處內,因覺甲○○出言不敬,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眼部,致其受有右眼眼瞼皮下瘀血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嘉義市立北興國中老師黃嘉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一○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反面訊問筆錄),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薄各一份在卷可稽(前開發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因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故意對家庭成員之直系血親實施傷害之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傷害其妻之案件,為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迄未執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考(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復犯本件,難見何悔悟之心,告訴人眼部受創之傷害程度輕重,遽施暴力對於告訴人所造成難以磨滅之心理傷痛,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