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六號
自訴人大眾機車行即 陳昭良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就自訴人大眾機車行即陳昭良所有之山葉牌機車(牌照號碼VAH-九0七號)乙輛,與自訴人簽訂機車租售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共九期,前八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價金。另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第七條規定:「雙方合意若乙方(即被告)有一期分期款項未給付或兌現,則視為乙方違約,乙方並同意以該違約日作為甲方(即自訴人)終止上開標的物租售合約日,且甲方無須再為催告或發函終止租約,甲方並得隨時隨地自行取回及任意處分上開標的物無需經乙方同意或知會乙方。」詎被告自第二期起竟違約拒繳納分期款項,依上開約定,雙方合約已終止,被告係屬無權占有自訴人所有之山葉牌機車,且避不見面,屢經自訴人催討仍不歸還,並繼續以所有之意思使用該機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並提出租售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資為依據。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與被告簽訂「機車租售合約書」,其中第三條約定被告應繳付九期款項,前四期每期二千九百五十元,後四期每期一千五百五十元,前八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買賣價金,被告並簽發金額空白之本票一紙供擔保乙節,固有上揭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然觀之上揭約定,分期付款共九期,每月一期,前四期每期二千九百五十元,從其約定前八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買賣價金乙情以觀,則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契約,似租賃又似為買賣。又該契約書第七條約定「雙方合意若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數到期,並以違約日作為雙方合約意終止標的物租約日,甲方無需再為催告或發函終止租約(終約後之票據債權金額視為懲罰性違約之損害賠償金額),且甲方得隨時隨地自行取回上開標的物,無需經乙方同意或知會乙方」等語,率然免除自訴人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或解除買賣契約之責任,除對於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外,且違背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形成權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之性質(按終止權或解除權,其權利性質屬形成權,必須法定或約定的終止或解除事由發生,權利始產生,形成權是否行使又係繫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若無上開法定或約定的事由發生,上開形成權即無從產生,在權利未產生之前即以定型化的條款約定「無需」以意思表示行使上開形成權云云,顯與形成權之權利性質有違而不生效力),此定型化之條款是否有效,實有待商榷。故本件被告既係因租賃或買賣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該機車,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徵之本件被告僅餘一萬八千元未付,更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上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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