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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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並於婚
後與原告同至國內原告目前之住所同居。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回越南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與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五項所定惡意遺棄之離婚要件相當,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七號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並於婚後與原告同至國內原告目前之住所同居。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回越南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壹件為憑,並據證人即原告父親乙○○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及判決書查明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