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台北市「東之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之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祐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安公司)訛購電子控制機組。祐安公司即依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二日及九月二十五日,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二十六萬元之貨物分批交付與東之可公司。甲○○則簽發支票三紙共二十五萬三千九百零三元給祐安公司,另未開票部分有七萬八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甲○○所簽發之支票陸續屆至,但均遭退票,甲○○又避不見面,祐安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供承向告訴人購買電子組件等貨品,事後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又未兌現,且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詐欺經不起訴處分案件中,自承因經濟不景氣而週轉不靈,足證被告資力不佳,顯無清償意願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八十七年間匯率變動很大,加上市場的競爭,又伊自己的資金沒有很充裕,一時週轉不靈,才無法給付告訴人的貨款,伊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告訴人曾有二年多之生意往來,告訴人係伊之代工廠等語,告訴人則稱:以前沒有接過被告的訂單,只有幫被告調過零件,被告係從事汽車零件的買賣,伊公司則從事汽車防盜器的業務,..因被告在八十七年九月底還到德國去參展,所以八十七年七、八月時,伊認為被告公司的財務狀況應該沒問題等語,則告訴人與被告間雖無長時間之交易往來,然依其所述,對於被告之經濟、信用等應有所評價。次查,被告於台北銀行興隆分行之甲存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出入尚屬正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尚有存入八十萬元,餘額為一百零五萬元,供同日二張分別為八十一萬元及二十四萬元支票之兌領記錄,此有該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函附前開帳戶往來明細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及九月初向告訴人訂貨時;及嗣後開立上開三紙支票時,並非無支付能力,公訴人所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中早已週轉不靈」,顯非實情。另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出貨予被告之貨品中,其中有一批價值十八萬元之零組件因被告公司關閉而退回告訴人處,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如被告自始有詐騙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意圖,且被告開立交給告訴人之支票又係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才陸續屆期,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大可收下該批貨物轉賣他人圖利,豈有將之退回告訴人之理,益徵被告於交易之初應無詐欺犯意。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告訴人僅以被告所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另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