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
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渠生意週轉需款孔急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定可還款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被告並於借得現款之際,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皆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之面額伍拾萬元本票二紙交付原告,詎屆期被告竟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爰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筆借款,並加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渠生意週轉需款孔急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定可還款為由,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被告並於借得現款之際,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皆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之面額伍拾萬元本票二紙交付原告,詎屆期被告竟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爰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筆借款,並加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衡諸日常生活交易經驗,借款人茍未取得所借款項,應不可能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出借人收執,是本院依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金錢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壹佰萬元欠款,並加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F0~T40┌───────────────────────────────────────────┐│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載發票人│備註││號││(新臺幣)││││├─┼────────┼───────┼─────┼────────┼─────────┤│1│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伍拾萬元│八十九年六│甲○○│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日││月十九日││書│├─┼────────┼───────┼─────┼────────┼─────────┤│2│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伍拾萬元│八十九年六│甲○○│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日││月十九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