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甲○○○
送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二四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聲請鈞院為假扣押裁定,致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新台幣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經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00六號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債權人如不於假扣押之法院所命之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起訴不以債權人提起之給付之訴為限。如債權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既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仍不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二四號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借款請求權),業經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六0五五九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查核屬實。從而,該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經相對人起訴並已繫屬於本院,則聲請人重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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