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吳閩憲 (原名: 吳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
肆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於94年5月3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迄今尚積欠
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又慶銀公司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12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至9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自94年9月1日起之借款利率已
達年息13.042%,原告復請求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2項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0%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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