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96號
原   告  陳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成
被   告  黃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當初原告係委由父親陳坤成代為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至今系爭租賃契約已到期,且被
告逾4個月以上未付租金,原告也以陳坤成名義寄郵局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請求搬遷,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均置之
不理,並經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被告亦不到
場,顯見被告均不出面協議,爰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以
便整理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
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
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
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103條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隱名代理之
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
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
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
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
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0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委
由陳坤成代為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至今租期已屆,被
告逾4個月以上未付租金,原告並以陳坤成名義寄發冬山郵
局第00004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離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77頁至第78頁)。經查
,系爭租賃契約立契約人甲方即出租人欄部分,係以陳坤成
名義簽立(見本院卷第24頁),而系爭存證信函寄件人亦係
以陳坤成名義寄發,其上明載:「台端與本人房屋租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均非以原告名義或明示以原告名
義為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陳坤成實際上有代理原告之
意思,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陳坤成係代理原告為簽約之法律行為,以實其
說,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委由陳坤
成所代理簽立,原告應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
對性原則,本件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出租人即陳坤
成,與承租人即被告之間,僅屬該二特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除有債權讓與等法定事由外,原告不得援引該租賃
之法律關係拘束被告。據此,被告既非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
當事人,則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合計80,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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