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 張淑滿 訴訟代理人 趙政仁 被告 莊明嚴
莊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搬離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並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上開房屋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林碧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莊林碧霞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2,821,0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並於同年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系爭房地現仍遭被告2人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地均返還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系爭房屋之廚房未經過保存登記,應不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內,且系爭房屋後院有種植酪梨4株、枇杷樹、芒果樹、肉桂樹等,亦不在拍賣範圍內。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過程有瑕疵,且被告或訴外人 莊明聖莊明寅 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莊明嚴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各1份(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執行事件前就系爭房地為拍賣程序,嗣原告於105年12
月6日拍定得標,並於同年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2人自承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地現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中。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現已登記
為所有權人,而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地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廚房未經過保存登記,應不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內等語,惟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9日第二次拍賣公告,就系爭房屋已載明拍賣範圍包含第一層屋後增建住宅、鐵皮鐵架造車庫(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一第208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之拍賣範圍已包含增建部分,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辯稱之廚房未包含在上揭增建部分之事實,則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後院有種植酪梨4株、枇杷樹、芒果樹、肉桂樹等,亦不在拍賣範圍內等語,惟被告就有種植上揭果樹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認有上揭果樹存在,惟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即上揭果樹仍屬於系爭土地之部分,而為拍賣效力所及,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過程有瑕疵,且被告、莊
○○、莊○○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惟查,系爭房地之拍賣過程是否有瑕疵(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6年5月8日製作分配表,並因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依法將拍賣金額2,821,000元,以106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在案),係被告是否得依法聲明異議或另案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且被告或莊明聖、莊明寅提起之另案本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案號:105年度潮簡字第562號,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訴字第6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訴字第51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均係另案訴訟之糾紛,並不影響原告已經由拍定取得及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亦無從作為被告現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由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現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搬離,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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