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2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8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26號、106年度易字第6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文中於民國106年3月8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9日)1時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里○○路段時,因車速過快且開啟遠光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葉文中明知某姓名不詳之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為 陳玉惠 所有,於105年10月5日7時15分許失竊)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為 黃福榮 所有,於105年10月5日11時40分許失竊)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7時15分至106年3月9日1時8分許間某時許,於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向上開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車牌而持有之。嗣因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警方得其同意於上開車輛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車牌共4面(已分別發還陳玉惠、黃福榮),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文惠 、黃福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陳文昌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上開車牌共4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係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本法所定之標準值2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嚴重之危險,又其明知前揭車牌係屬贓物,仍予以收受,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上開車牌0面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收受贓物之客觀價值,持有贓物期間之久暫、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前開車牌共4面,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陳玉惠、黃福榮領回,已如前述,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車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