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秋蓮 告訴被告蘇金成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27號被告蘇金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成偕同友人 顏奐昱 、 陳新發 、 黃合益 於民國106年1月30日21時許,至劉秋蓮服務之工作地點即臺南市○○區○○路○○○○○號美琪KTV消費。嗣因顏奐昱、陳新發、黃合益不勝酒力欲搭乘計程車離去,劉秋蓮遂代叫計程車後,於同日22時許,陪同顏奐昱、陳新發、黃合益步出上開美琪KTV門口。正當顏奐昱準備上計程車時,蘇金成突然由美琪KTV內衝出將顏奐昱打倒在地(未據告訴),劉秋蓮見狀上前攙扶顏奐昱時,蘇金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秋蓮右眼1下,致劉秋蓮受有右側眼眶周邊挫傷合併淤腫及右側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秋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金成於警詢│被告於106年1月30日21時許,偕同│││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證人顏奐昱、陳新發、黃合益至上│││述│開美琪KTV喝酒消費之事實。│├──┼────────┼───────────────┤│二│告訴人劉秋蓮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右眼│││詢及偵查中所為之│1下,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指訴││├──┼────────┼───────────────┤│三│證人陳新發、黃合│證人陳新發、黃合益與被告於106│││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年1月30日21時許,至告訴人服務│││所為之證述│之美琪KTV喝酒消費之事實。│││││├──┼────────┼───────────────┤│四│證人顏奐昱於偵查│證人顏奐昱與證人陳新發、黃合益│││中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於106年1月30日21時許,至││││美琪KTV喝酒消費。嗣被告先毆打││││證人顏奐昱,後來告訴人上前攙扶││││證人顏奐昱,?遭被告毆打之事實││││。│├──┼────────┼───────────────┤│五│證人 王敏慶 於偵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證人│││中所為之證述│王敏慶其遭被告毆打,證人王敏慶││││遂趕至美琪KTV,見到告訴人臉部││││受傷,並陪同告訴人前往就醫之事││││實。│├──┼────────┼───────────────┤│六│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暨告│││診斷證明書、106│訴人於急診時之主訴及傷勢外觀。│││年12月18日安院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附驗傷照片及││││醫師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3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