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東春於民國106年5月29日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屏東縣○○鄉○○路○○路口時,未依規定停等紅燈即逕行闖越紅燈,適有 姚驊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轉,李東春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即與姚驊軒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姚驊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左腰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東春知悉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東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7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106年5月29日國乙字第貳柒零伍捌柒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第8至9頁、第16頁,第17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主觀上已知悉車禍之發生,且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傷害,其未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復無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41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復考量被告未有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其犯罪動機係因當天身體不適且受到驚嚇、已賠償被害人前開金額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機械工程師,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業據前述,本院審酌其突遇本件車禍事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