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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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怡綺教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爰審酌被告於誠品書店內,教唆 林家慶 (由本院拘提中)竊取店內展示之茶壺,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已將所竊茶壺交由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請求輕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茶壺交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足認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17號被告林家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怡綺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現居同林家慶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綺與林家慶(另案通緝中)係離異之夫妻,黃怡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南紡購物中心誠品書局」,見展示之茶壺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頗為喜歡,即教唆林家慶以徒手方式下手行竊得逞。嗣經警循線通知黃怡綺到案,並主動交付竊得之茶壺1個而查獲。
二、案經誠品書局職員 許美香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怡綺之自白待證事實:供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許美香警詢中之指訴待證事實:陳述其櫃上物品茶壺失竊之事實。
㈢證人即被告林家慶之胞弟 林家如 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監視器照片中下手行竊茶壺之人係被告林家慶。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待證事實:扣案茶壺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待證事實:被告2人行竊及共乘機車離開之情形。
二、被告2人所犯法條:㈠被告林家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黃怡綺─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