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包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仕於民國106年4月3日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南下「好樂杯冰店」往北約50公尺處之道路旁,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手撿拾地上之石頭,擊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位上之粉紅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泰銀行信用卡2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永旺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板信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印章3顆、駕照1張、行車執照1張、身分證2張、鑰匙2串),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 賴淑芬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英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淑芬、證人 李銘文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8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進大聯合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易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誠應非難譴責;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粉紅色包包1只,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同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㈣至被告竊得之國泰銀行信用卡2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永旺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板信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印章3顆、駕照1張、行車執照1張、身分證2張、鑰匙2串,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用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而印章與鑰匙皆能重新製作,且財產價值均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