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嘉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箝貳支、鯉魚箝壹支、十字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嘉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夾箝、鯉魚箝、十字起子、美工刀,前往 鄒榮妹 所有址設屏東縣○○市○○街○○號之「大都會網咖」建物(現已為廢棄空屋)內,持老虎夾箝及十字起子等工具剪取該處電線行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老虎箝2支、鯉魚箝1支、十字起子1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及電線1批(已發還被害人鄒榮妹)。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張秀英 及被害人鄒榮妹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相片1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案工具在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合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竊盜犯行中使用之老虎箝、美工刀、十字起子等物,當屬堅硬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所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先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累犯部分: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7號、103年度簡字第592號、103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案殘刑1年3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
1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4、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動機非善,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竊得之財價值非鉅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電線1批,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證,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得之老虎箝2支、鯉魚箝1支、十字起子1支、美工刀1支及手電筒1支,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合應依前述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於警訊中提及變賣電線所得有新台幣80元,惟此除僅其1人供述,顯堪存疑外,亦為其所述之資源回收業者 陳秋月 於警訊中否認在案,且如其確有變賣所竊電線,豈有為警查獲時尚起獲贓物電線1批之理,依此自難僅依其尚難採信之供述而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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