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山嵩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山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ㄧ三八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ㄧ、李山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部分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李山嵩於民國98年2月27日入監服刑,嗣於101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李山嵩仍不知悔改,因其女性友人 鄭真 於106年3月14日15時前之某時許,在所任職屏東縣○○市○○路○○○號之「上高級水果攤」,與同事發生糾紛,李山嵩於當日接獲鄭真哭訴之電話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6年3月14日15時11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上高級水果攤」,於停車後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邊拉空氣槍滑套邊走向 洪鳳璟 (起訴書誤載為 洪鳳憬 ),向洪鳳璟恫稱:「剛剛是誰欺負鄭真的給我出來,我要給他好看」等語後離去,再於約1分鐘後,騎乘上開機車回到上開水果攤,下車後由右後腰際拔出上開空氣槍,持槍指向洪鳳璟,使洪鳳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上開水果攤老闆娘 邱于甄 報警處理,員警於106年3月20日13時10分許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314號搜索票,至李山嵩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山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鳳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邱于甄、 閉麗華 (上開水果攤員工)、鄭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製調查報告、本院106年聲搜字第31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槍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56156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持槍走向被害人,向其恫稱「剛剛是誰欺負鄭真的給我出來,我要給他好看」等語,再以持槍指向被害人之方式恫嚇被害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對被害人施以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恐懼,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為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未婚、無子女及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而該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36頁),足認該空氣槍尚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之鋼珠10顆、鋼瓶2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帶到現場等語(同上頁),尚難認與其所犯恐嚇犯行間有何關聯性,亦非屬違禁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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