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進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許進德為公司清算人,經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2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倘勉力繼續經營冷凍空調工程業務,將面臨虧損,故停業辦理解散清算,並經債權人即第三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前來申報債權,其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170萬5,324元,然聲請人之資產迄至105年12月31日止,僅有321萬8,020元,其中180萬7,378元已遭榮工公司為假扣押,是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且若債權人僅有一人,則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公司之債權人僅有榮工公司一人,債權金額為7,170萬5,324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債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聲請人並無多數債權人,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則揆諸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