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佩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年5月9日105年度簡字第88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1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03、704、705、706、707、739號,105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佩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佩莉雖預見率爾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該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7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isy」之成年女子指示,在高雄市○○區○○○○道○○○○○號客運站,以貨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Dais
y」指定之「馬小姐」,復以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告知「Daisy」上開帳戶密碼,而容任「Dais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恣意使用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致電 李宜臻 等7人並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錢,匯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中。嗣李宜臻等7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臻、 陳羽宸 告訴, 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佩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上網看到代辦貸款服務,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她,說要做銀行流水帳,我也是被害人之一,不是故意要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7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Daisy」之成年女子指示,在上址空軍一號客運,將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貨運方式寄交予「馬小姐」,復以Line告知「Daisy」上開帳戶密碼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05010089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317號卷,下稱桃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17號卷,下稱雄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03號卷,下稱澎偵一卷,第45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1至4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Daisy」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貨運單存根聯等件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2至64頁),此節先堪認定。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對被害人李宜臻等7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錢,匯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中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宜臻、 錢天恩 、 何紹維 、 劉佳峻 、 陳冠銘 、 林佳 誼、陳羽宸於警詢證述綦詳(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040104629號卷,下稱警六卷,第6頁及其背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040104626號卷第6至7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040104623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頁及其背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04010462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頁及其背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040104624號卷,下稱警四卷,第6至7頁;彰化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9103號卷,下稱彰偵卷,第106至107頁、第
118頁背面;桃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人(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人李宜臻所提出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證人何紹維所提出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證人劉佳峻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陳冠銘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證人 林佳誼 所提出復華銀行與中華郵政及台中商銀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陳羽宸所提出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桃偵卷第21頁及其背面、第86至87頁、第108至109頁,彰偵卷第125至127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警三卷第17至20頁,警四卷第13頁,警六卷第8至11、14頁),堪認被告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讓前述受騙之被害人匯入金錢之帳戶而屬犯罪工具甚明。
㈡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況依被告所述,其僅為辦理貸款始與「Daisy」聯繫並依指示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予「馬小姐」,且其不知「Daisy」、「馬小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則被告當無從僅因不具信賴關係之「Daisy」所言,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aisy」、「馬小姐」後,實已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再者,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且現今社會正常辦理貸款之管道,舉凡金融機構、理財公司甚或民間借貸,除要求貸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應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無以替貸款人製作虛偽資金流向、資力證明以貸得款項之方式,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原無諉為不知之理。另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言:我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當時是提供存摺內頁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在職證明等資料,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郵局等銀行提款機也有貼告示說不能把帳戶借給別人,但本案對方說要做流水帳,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說這樣做分數較高,因為我本身信用有瑕疵無法跟銀行貸款,雖然我覺得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有點奇怪,當時也有想到這樣等於讓他人使用我的帳戶,但我急著要辦貸款、有急用,沒想太多等詞(見澎偵一卷第45頁背面,雄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其於本院中亦供陳:關於對方指示我到銀行辦理更改印章、開通儲等項事務時,有要我不能告知銀行要辦貸款,是因為對方說這樣會被銀行認定為詐欺集團所利用的帳戶,且他們走銀行內部件,怕有人檢舉會影響到銀行主管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就此佐以被告與「Daisy」間於104年5月4日之Line通話內容顯示「Daisy」於該日曾提醒被告須小心銀行套話一情(見警一卷第46頁所附Line翻拍照片),暨被告於交付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時,各該帳戶存款餘額分別為
59、78元一節(見彰偵卷第51頁,澎偵一卷第30頁),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本身即欲透過非正常管道(製作流水帳、財力證明)取得貸款,自始提供帳戶之目的即非正當,且其因本案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與一般正常辦理貸款情形不同而察覺有異,復無法確保所交付帳戶不被「Daisy」、「馬小姐」等人任意用於不法用途上,仍在衡量利弊得失,認定自己不會有所損失(蓋因上開帳戶餘額甚微)後,輕率將上開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因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確係3人以上共同犯前開詐欺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可能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所預見(蓋被告所可能知悉之人數,至多僅「Daisy」、「馬小姐」2人),故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相繩;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共2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證人李宜臻等7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者(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本案行為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既未及一併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漏未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猶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錢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即致電│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詐騙金額│遭詐騙而││││被害人之時││款之時間│(新臺幣)│匯入款項││││間(民國)││(民國)││之帳戶│├──┼───┼─────┼─────────────┼─────┼──────┼────┤│1│李宜臻│104年5月│佯稱係李宜臻友人「 何如山 」│104年5月│7萬元│被告之中││││7日下午2│,因支票到期無法匯款,請其│8日下午1││華郵政帳││││時44分許、│幫忙先行匯款,日後再償還該│時34分許││戶││││同年月8日│筆款項云云。│││││││上午11時50││││││││分許│││││├──┼───┼─────┼─────────────┼─────┼──────┼────┤│2│錢天恩│104年5月│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因│104年5月│1萬元│被告之玉││││8日晚上9│錢天恩先前網路購物,交易遭│8日晚上10││山銀行帳││││時45分許│設成分期付款,須依銀行客服│時許││戶│││││人員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設定││││││││云云。││││├──┼───┼─────┼─────────────┼─────┼──────┼────┤│3│何紹維│104年5月│佯裝係GO-MAJI拍賣網站賣家│104年5月│共匯4筆如下│被告之玉││││9日下午6│,因商品出錯將扣款12期,須│9日晚上7│:│山銀行帳││││時46分許│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分期扣│時1分稍後│⑴1萬582元│戶│││││款云云。│某時許│⑵7,080元(││││││││移送併辦意旨││││││││誤載加計手續││││││││費後之金額,││││││││應予更正)││││││││⑶1,382元││││││││⑷5,985元││├──┼───┼─────┼─────────────┼─────┼──────┼────┤│4│劉佳峻│104年5月│佯裝係奇摩拍賣網站會計師,│104年5月│4,122元│被告所有││││9日晚上8│因劉佳峻先前購物時,超商店│9日晚上9││之玉山銀││││時29分許│員誤將其繳費刷成購買12筆,│時30至40分││行帳戶│││││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間某時許│││││││M以解除該12筆消費云云。││││├──┼───┼─────┼─────────────┼─────┼──────┼────┤│5│陳冠銘│104年5月│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人員,因│104年5月│1萬1,612元│被告所有││││9日晚上9│工作人員疏失將其他客戶名稱│9日晚上9││之玉山銀││││時許│設為陳冠銘名字,將自其帳戶│時稍後某時││行帳戶│││││扣款,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許│││││││操作ATM以解除云云。││││├──┼───┼─────┼─────────────┼─────┼──────┼────┤│6│林佳誼│104年5月│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因林佳│104年5月│共匯3筆如下│被告所有││││9日下午3│誼先前購物時,超商簽收付款│9日晚上9│:│之玉山銀││││時30分許│為批發價格,須依客服人員指│時許│⑴2萬9,988│行帳戶│││││示操作ATM以取消扣款云云。││元(移送辦意││││││││旨誤加計手續││││││││後之金額應予││││││││更正)││││││││⑵5,321元││││││││⑶2萬9,988││││││││元││├──┼───┼─────┼─────────────┼─────┼──────┼────┤│7│陳羽宸│104年5月│佯稱係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因│104年5月│1萬9,312元│被告所有││││9日下午5│陳羽宸先前購物時,賣方人員│9日晚上7││之玉山銀││││時36分許│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時5分許││行帳戶│││││帳,將遭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以設定解除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