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惠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署名、印文、指印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秋惠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林○○、林○○兄妹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3月間,以申辦某商店會員卡為由,向林○○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1枚(下稱印章A),然未歸還林○○,並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林○○於102年7月11日,委由高雄巿一信國際旅行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申辦護照遺失補發,經承辦公務員發覺林○○之照片與檔案照片非屬同一人,乃通知林○○面談,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秋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秋惠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3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至22頁、第144至149頁、第194至204頁,105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卷第
28、37頁,105年度訴字第6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林○○之胞兄林○○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1至6頁、103年度偵字第1642號卷【下稱偵卷】第86至89、100至101頁,偵緝卷第152至155、159至16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該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既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前揭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度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
⒈被告於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之「申請人(簽章)」、「已領新證(簽章)」欄位,盜蓋「林○○」印文共2枚;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林○○」署名1枚;⑶附表一編號6所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領證簽章」、「申請人」欄位,偽造署名共2枚;⑷附表一編號9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林○○」署名1枚;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之「申報人」欄位,偽造「林○○」署名1枚、指印1枚,分別表徵係「林○○」本人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且已受領身分證A、補領身分證B、申辦復申報遺失護照A,再申辦護照B。
⒉被告⑴盜用「林○○」印章(即印章A),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銀行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之「存戶」欄位、○○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之「戶名」、「印鑑式樣」欄位,盜蓋「林○○」印文共2枚、偽造「林○○」署名共2枚;⑵偽刻「林○○」印章(即印章B),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之「存戶」、「印鑑式樣㈠」欄位、○○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之「已攜回副本乙份」、「立約定書人簽章」、「立約定書人(即存戶)」欄位,偽造「林○○」署名共3枚、印文共5枚;⑶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開戶申請書(個人)之「通訊地址」、「金融卡卡別」、「立約人親簽」欄位、○○○○商業銀行印鑑卡之「存款人(委託人)簽章」、「式樣一」、「式樣二」欄位,偽造「林○○」署名共7枚、印文共
3枚;⑷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遠傳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簽名」、「申請者簽名」欄位,偽造「林○○」署名共4枚,分別係表示「林○○」本人申辦○○銀行、○○第一信用合作社、○○○○銀行帳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且業已詳閱各該契約條款內容,確實瞭解並接受所載條款之意,上開文件性質均為私文書無訛。
⒊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
「姓名」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被告復將前揭申請書分別交予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承辦之公務員、○○銀行花蓮分行、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商業銀行、○○電信之櫃檯人員,已就各該文書有所主張而予以行使。
㈡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
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依此,行動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被告以自己(林秋惠)之照片,矇混為本人(林○○)之照片,送繳監理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其照片貼於本人之車輛駕駛執照上,而取得照片不實之駕駛執照,被告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監理處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駕駛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本人,應依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起
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5、7、8部分,雖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附表一編號4、5、7、8已明確記載被告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業已載明被告使用他人交付之不實國民身分證(身分證C)之事實,足見被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0頁反面),賦予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審理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2、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林○○」印章1枚(即印章
B);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將護照申請書、身分證A、C及其相片等護照申請文件交與不知情之「○○旅行社花蓮分公司」員工,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花蓮分公司」員工從事前揭冒名申請護照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文件上盜用林○○印章(即印章A)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7、8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林○○」印章(即印章B)之行為及於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之署名、印文、指印之部分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以一冒名申辦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以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即護照B)之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如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1)部分,應成立數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逾期居留,懼遭查獲,明知告訴人林○○所交
付之舊式身分證、印章,僅係借用其申辦商店會員卡,竟擅自冒用告訴人林○○名義換發及補領身分證、申辦護照、行動電話門號、申報遺失護照,並盜用及偽刻告訴人「林○○」印章,申設金融帳戶,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警察機關對於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並妨害○○銀行、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商業銀行對於帳戶及客戶資料管理、○○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冒用林○○名義應考汽車駕駛執照,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公務員於職務上掌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車輛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更損及真正名義人即告訴人林○○之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將前開行動電話、金融帳戶用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並已取得告訴人諒解,願宥恕被告行為,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憑(偵緝卷第
219頁),再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因顏面神經失調,需針灸治療,且需照顧配偶之年邁祖父,無法正常工作,偶而至友人早餐店幫忙或做臨時工,現與配偶、祖父同住,時而住在花蓮,時而住在桃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10罪,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而被告雖曾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30日發布通緝,而於103年11月27日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紙可憑(偵緝卷第14頁、第24之1頁),惟其經通緝之日期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期(即96年7月16日)前,自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4至10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合併定刑部分:
1.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如前述,因被告有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罪時間係自95年3月間迄至99年11月間止,時間相近,均係侵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罪質相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10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得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3.另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時間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為之,依前開刑法第41條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就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㈦被告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20、38至41頁)可參。依此,被告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應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予高雄市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東部辦事處、○○銀行花蓮分行、○○電信燦坤-花蓮建國店、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商業銀行投資顧問中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庸沒收,惟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示偽造「林○○」署押、印文、指印,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4至10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7、8所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
所偽造之「林○○」印章1枚(即印章B),雖未據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證該物品均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7、8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黏貼林秋惠照片或影像之不實林○○之身分證共3件(即身分證A、
B、C)、中華民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護照(即護照A、B)各1件、汽車駕駛執照1件、○○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銀行帳號79638號、○○○○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帳戶A、B、C)帳戶資料各1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1份,均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惟尚無由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1、4文書上蓋用之「林○○」印文,係被
告盜用告訴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不得宣告沒收;又於附表一編號3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姓名」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㈠如附表一編號1、6、9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9部分),並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間接正犯)變造身分證,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㈡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部分)所示犯行,並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即身分證A)及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間接正犯)偽造護照(即護照A),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偽造護照罪;㈢如附表一編號9後段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並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即身分證C),及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間接正犯)偽造護照(即護照B),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偽造護照罪;㈣如附表一編號3、4、5、7、8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5、7、8部分),行使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即身分證A、B),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等語。惟查:
㈠戶籍法第75條規定係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
日施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上開規定尚未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戶籍法第75條之罪。
㈡按刑法所稱「偽造」必須係無制作權人,利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者,始足當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9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均係戶政事務所審查後所製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11所示護照,均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審查後所製發,均非被告擅自製作,自不得以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罪相繩。故被告持上開不實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部分)、辦理考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8部分)、行動電話門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不成立行使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㈢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如可成立,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犯行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一┌──┬───────────────────┬──────────┬──────┐│編號│事實│主文│所犯法條│├──┼───────────────────┼──────────┼──────┤│1│林秋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林秋惠共同犯行使偽造│刑法第216條││(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第210條之││訴書│意聯絡,於民國95年3月27日某時,高雄市│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行使偽造私文││附表│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經│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書罪││編號│武路34巷1號,下稱【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1)│】,持前揭林○○之舊式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證、印章A、林秋惠個人相片,趁全國換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身分證之際,在「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申請書」上,盜用林○○之印章A產生「林│算壹日。未扣案黏貼林││││○○」之印文共2枚,而偽造林○○欲換發│秋惠照片之不實林○○││││國民身分證之不實私文書,連同林○○之舊│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式身分證,交付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換領林○○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經該承辦公務員經實審查後,未發現│││││上開林秋惠相片與林○○本人容貌不符,乃│││││將貼有林秋惠相片之林○○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A),核發給林秋惠,足生│││││損害於林○○、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2│林秋惠取得身分證A後不久,復與「阿義」│林秋惠共同犯行使偽造│刑法第216條││(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第210條之││訴書│詳地點,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行使偽造私文││附表│,偽造「林○○」之署名1枚,作成表彰林│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書罪││編號│○○本人申請護照之不實私文書,連同身分│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2)│證A及其相片等護照申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旅行社花蓮分公司」某員工,由該公│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司於95年4月3日遞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花蓮辦事處(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371│算壹日。未扣案中華民││││號6樓,現已改制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東部│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辦事處)申請辦理林○○名義之護照而行使│造之「林○○」署名壹││││之,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枚、黏貼林秋惠照片之││││員經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乃於95年4│護照號碼第二一三七一││││月4日核發貼有林秋惠相片之林○○名義護│八七七一號護照壹本,││││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下稱系爭護│均沒收。││││照A),嗣上開代辦業者再將護照A交付林│││││秋惠,足生損害於林○○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審核之正確性。│││├──┼───────────────────┼──────────┼──────┤│3│林秋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林秋惠犯使公務員登載│刑法第214條││(起│年7月18日某時,持身分證A及林秋惠個人│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之使公務員登││訴書│相片,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花蓮監理站(址│月,如易科罰金,以臺│載不實罪││附表│設花蓮縣○○鄉○○路○段○○○號),冒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編號│應考並通過汽車駕駛執照測驗(學科交通規│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3)│則筆試),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形式審查後,將林○○本人接受學科交通規│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黏││││則評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貼林秋惠照片之不實林││││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等公文書上,而核│○○汽車駕駛執照壹張││││發其上為林秋惠相片之「林○○」中華民國│,沒收。││││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張與林秋惠,足│││││生損害於林○○及監理機關核發車輛駕駛執│││││照之正確性。│││├──┼───────────────────┼──────────┼──────┤│4│林秋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林秋惠犯行使偽造私文│刑法第216條││(起│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9月6│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第210條之││訴書│日某時,持身分證A、林○○交付之印章A│,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行使偽造私文││附表│,前往○○銀行花蓮分行(址設花蓮縣花蓮│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書罪及修正前││編號│巿園路3號),在「○○銀行綜合存款存戶│扣案○○銀行綜合存款│刑法第339條││4)│約定事項」此文件上,偽造「林○○」之署│存戶約定事項上偽造之│第1項之詐欺│││名共2枚,並盜用林○○印章A而產生「林│「林○○」署名壹枚、│取財罪│││○○」印文共2枚,作成表彰係由林○○本│○○銀行綜合存款印鑑││││人申辦金融帳戶之不實私文書,繼而持前揭│卡上偽造之「林○○」││││文件向○○銀行花蓮分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行│署名壹枚、○○銀行花││││使之,致該銀行櫃檯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核│蓮分行帳號0一八00││││發○○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0000000號帳戶││││戶(即帳戶A)存摺予林秋惠,足生損害於│存摺壹本,均沒收。││││林○○、○○銀行花蓮分行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5│林秋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林秋惠犯行使偽造私文│刑法第216條││(起│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6月27│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第210條之││訴書│日某時,持身分證A、冒名考領之如附表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行使偽造私文││附表│號3所示汽車駕駛執照,前往○○電信燦坤│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書罪及修正前││編號│-花蓮建國店(址設花蓮縣○○鄉○○路一│扣案遠傳網際網路行動│刑法第339條││5)│段119之1號1樓),向不知情之櫃檯人員│電話服務啓用申請書上│第1項之詐欺│││表示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偽造之「林○○」署名│取財罪│││於「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啓用申請書│共肆枚、○○電信門號││││」上,偽造「林○○」之署名共4枚,而作│0000000000││││成表彰林○○本人申辦上開門號及同意該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號約定條款之不實私文書,連同身分證A及│,均沒收。││││前揭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不知情之○○電信│││││櫃檯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櫃檯人員誤認係林│││││○○本人申辦系爭門號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林秋惠,足生│││││損害於林○○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6│林秋惠因遺失前揭以林○○名義申請換發之│林秋惠共同犯行使偽造│刑法第216條││(起│身分證A,與「阿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第210條之││訴書│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秋惠於不詳時、地,│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行使偽造私文││附表│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罪││編號│○○」署名2枚,再推由「阿義」於98年9│。未扣案補領國民身分│││6)│月3日某時,持前揭文件前往鳳山第一戶政│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林││││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署名貳枚、黏貼││││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林秋惠照片之不實 林敏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貼有林秋惠相片之林敏│慧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慧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B)核發│沒收。││││予林秋惠,足生損害於林○○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7│林秋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林秋惠犯行使偽造私文│刑法第216條││(起│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第210條之││訴書│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 林敏慧 」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行使偽造私文││附表│印章1顆(下稱印章B),再於98年9月1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書罪及修正前││編號│日某時,持身分證B及偽刻之印章B,前往│扣案偽造之「林敏慧」│刑法第339條││7)│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址設花蓮市│印章壹顆、○○第一信│第1項之詐欺│││中山路473號),在「○○第一信用合作社│用合作社印鑑卡上偽造│取財罪│││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之「林敏慧」署名壹枚││││上,偽造「林敏慧」之署名3枚、印文5枚│、印文共貳枚、花蓮第││││,而作成表彰由林敏慧本人申辦金融帳戶之│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不實私文書,繼而持前揭文件向有限責任花│類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金融帳戶而行使之,│/約定書上偽造之「林││││致該合作社櫃檯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核發花│敏慧」署名共貳枚、印││││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銀行帳號79638號帳戶(│文共參枚、○○第一信││││即帳戶B)存摺、金融卡予林秋惠,足生損│用合作社銀行帳號七九││││害於林○○、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六三八號存摺壹本、金││││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融卡壹張,均沒收。│││││││├──┼───────────────────┼──────────┼──────┤│8│林秋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林秋惠犯行使偽造私文│刑法第216條││(起│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第210條之││訴書│日16時16分許,持身分證B及偽刻之印章B│,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行使偽造私文││附表│,前往○○○○商業銀行投資顧問中心(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書罪及修正前││編號│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在「開│扣案偽造之「林○○」│刑法第339條││8)│戶申請書(個人)」、「○○○○商業銀行│印章壹顆、開戶申請書│第1項之詐欺│││印鑑卡」等文件上,分別偽造「林○○」之│上偽造之「林○○」署│取財罪│││署名5枚,印文1枚、署名2枚,印文2枚│名共伍枚、印文壹枚、││││(合計署名7枚、印文3枚),而作成表彰│○○○○商業銀行印鑑││││由林○○本人申辦金融帳戶之不實私文書,│卡上偽造之「林○○」││││繼而持如前揭文件向○○○○商業銀行申辦│署名共貳枚、印文共貳││││金融帳戶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櫃檯人員陷於│枚、中信託商業銀行帳││││錯誤,進而核發○○○○商業銀行帳號1975│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帳戶C)之存摺、金融│七0四號帳戶存摺壹本││││卡予林秋惠,足生損害於林○○、○○○○│、金融卡壹張,均沒收││││商業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9│林秋惠明知林○○所交付林○○之國民身分│林秋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戶籍法第75條││(起│證(下稱身份證C),係林○○委託林○○│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第3項後段之││訴書│於99年7月19日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戶政事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冒用身分使用││附表│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他人交付之國││編號│請換發,且該身分證上之影像為林秋惠本人│扣案之上有林秋惠影像│民身分證罪、││9、│,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之不實林○○國民身分│刑法第216條││11)│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證壹張、中華民國普通│、第210條之│││地,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行使偽造私文│││造「林○○」之署名1枚,作成表彰林○○│林○○」署名壹枚、黏│書罪│││本人申請護照之不實私文書,連同「中華民│貼林秋惠照片之護照號││││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詳後述編號10)│碼第00000000││││、身分證C及其相片等護照申請文件交予不│三號護照壹本,均沒收││││知情之○○旅行社花蓮分公司員工,由該公│。││││司於99年11月19日遞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東部辦事處申請辦理林○○名義之護照而行│││││使之,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乃於99年11│││││月26日核發貼有林秋惠相片之林○○名義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下稱護照B│││││),嗣上開代辦業者再將護照B交付與林秋│││││惠,足生損害於林○○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審核之正確性。│││├──┼───────────────────┼──────────┼──────┤│10│林秋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林秋惠犯行使偽造私文│刑法第216條││(起│11月18日某時,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第210條之││訴書│偵查隊,以護照A於99年9月27日赴大陸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行使偽造私文││附表│建省福州發現遺失為由,填載「中華民國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書罪││編號│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並於其上偽造「林敏│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遺│││10)│慧」之署名1枚、指印1枚,作成表彰林敏│失作廢申報表上偽造之││││慧本人申報護照遺失之不實私文書後,交付│「林○○」署名、指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申報護照A遺│各壹枚、中華民國護照││││失而行使,經該偵查隊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實│遺失作廢申報表壹份,││││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乃在該申報表上核│均沒收。││││章後交付「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予林秋惠,足生損害於林○○及警察機關對│││││於申報護照遺失申報審核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事實│證據(出處)│├──┼──────────┼──────────────────────────┤│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高巿鳳一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偵卷第31至32頁)│├──┼──────────┼──────────────────────────┤│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1月21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偵卷第34至36頁)│├──┼──────────┼──────────────────────────┤│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4年5月27日北││││監花站字第1040085291號函暨所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份(偵緝卷第133至134頁)│├──┼──────────┼──────────────────────────┤│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銀行花蓮分行104年4月8日花蓮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戶資料、○○銀行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及綜││││合存款印鑑卡各1份、○○銀行花蓮分行104年5月5日花││││蓮營字第10450009861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時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1紙(偵緝卷第72至74、97至98頁)│├──┼──────────┼──────────────────────────┤│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電信燦坤-花蓮建國店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證││││件影本表單各1份(偵緝卷第120至122頁)│├──┼──────────┼──────────────────────────┤│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高巿鳳一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偵卷第││││31、33頁)│├──┼──────────┼──────────────────────────┤│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4月2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鑑卡、104年5月8日花一信總字第1040000212號││││函暨所附開戶時身分證資料影本各1份(偵緝卷第64至66、││││110至111頁)│├──┼──────────┼──────────────────────────┤│8│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各1份、10││││4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870號函暨所附開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偵緝卷第57至59、113至114頁)│├──┼──────────┼──────────────────────────┤│9│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高雄市仁武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14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9年7月19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委託書各1份、103年1月22日高市仁武戶字第00000000││││700號函暨所附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1份(偵卷第25至27、││││41至42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1月21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偵卷第34、37至38頁)│││││├──┼──────────┼──────────────────────────┤│10│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02年7月30日南辦字第1020001338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1份(警卷第19、25至││││26頁)│└──┴──────────┴──────────────────────────┘
附表三┌──┬──────────────┬─────────┬────────────┐│編號│文件(出處)│行為│沒收之說明│├──┼──────────────┼─────────┼────────────┤│1│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盜用林○○真正印章│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附表一編號1)│之印文貳枚│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不得宣告沒收│├──┼──────────────┼─────────┼────────────┤│2│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附表│偽造「林○○」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一編號2)│壹枚│。│├──┼──────────────┼─────────┼────────────┤│3│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附表│││││一編號3)│││├──┼──────────────┼─────────┼────────────┤│4│○○銀行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偽造「林○○」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附│貳枚│。│││表一編號4)├─────────┼────────────┤│││盜用林○○真正印章│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之印文各壹枚,共貳│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枚│之列,不得宣告沒收│├──┼──────────────┼─────────┼────────────┤│5│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啓用│偽造「林○○」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申請書(附表一編號5)│肆枚│。││││││├──┼──────────────┼─────────┼────────────┤│6│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表一│偽造「林○○」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編號6)│貳枚│。│├──┼──────────────┼─────────┼────────────┤│7│○○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附│偽造「林○○」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表一編號7)│壹枚、印文貳枚│。││├──────────────┼─────────┤│││○○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類│偽造「林○○」署名││││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貳枚、印文叁枚││││附表一編號7)│││├──┼──────────────┼─────────┼────────────┤│8│開戶申請書(附表一編號8)│偽造「林○○」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伍枚、印文壹枚│。││├──────────────┼─────────┤│││○○○○商業銀行印鑑卡(附表│偽造「林○○」署名││││一編號8)│貳枚、印文貳枚││├──┼──────────────┼─────────┼────────────┤│9│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附表│偽造「林○○」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一編號9)│壹枚│。│├──┼──────────────┼─────────┼────────────┤│10│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偽造「林○○」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0)│壹枚、指印壹枚│。│├──┴──────────────┴─────────┴────────────┤│合計偽造「林○○」署名貳拾壹枚、印文捌枚、指印壹枚│└────────────────────────────────────────┘附表四: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表(未扣案)┌──┬─────────────────────────────────────┐│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號│├──┼─────────────────────────────────────┤│1│偽造之「林○○」印章壹顆(附表一編號7、8)│├──┼─────────────────────────────────────┤│2│黏貼林秋惠照片之不實林○○國民身分證共叁張(附表一編號1、6、9)│├──┼─────────────────────────────────────┤│3│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護照各壹本(附表一編號│││2、9)│├──┼─────────────────────────────────────┤│4│汽車駕駛執照壹張(附表一編號3)│├──┼─────────────────────────────────────┤│5│○○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附表一編號4)│├──┼─────────────────────────────────────┤│6│○○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附表一編號5)│├──┼─────────────────────────────────────┤│7│○○第一信用合作社銀行帳號七九六三八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附表一編號7)│├──┼─────────────────────────────────────┤│8│○○○○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附│││表一編號8)│├──┼─────────────────────────────────────┤│9│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壹份(附表一編號1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