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雯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35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號),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96號裁定交付審判,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凱雯與 郭文仁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另案通緝中)共同經營鴻運港灣工程事業有限 公司 (下稱鴻運工程公司), 林正富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係東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林柏志 ),其等間有塊石交易及借貸往來。自民國84年間起,郭文仁陸續向 劉辰旦 借款,因積欠新臺幣(下同)4千餘萬元債務未清償,郭文仁於97年6月間,欲再度向劉辰旦借款時,劉辰旦即要求郭文仁需提出已承攬公共工程且施作中之承包廠商所開立,向鴻運工程公司購料之工程款票據作為借款擔保,及提出相關採購契約書,以證明該工程款票據係承包廠商支付購料貨款之票據。詎張凱雯、郭文仁、林正富均明知東欣公司並未得標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連絡橋及相關設施新建工程」(下稱林口電廠更新擴建工程),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
7月2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林正富以東欣公司為發包人,郭文仁以鴻運工程公司為承攬人,另以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郭文仁之子 郭威廷 )為連帶保證人,並蓋印此3間公司之大小章,而共同虛偽簽訂工程名稱為「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工程」之塊石採購合約書(下稱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再由郭文仁撥打電話予劉辰旦佯稱:東欣公司有承攬林口電廠更新工程,並向鴻運工程公司採購塊石…云云,欲向劉辰旦融資借款,使劉辰旦誤信為真,並由張凱雯於99年7月2日、99年7月16日分持「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及發票人均為東欣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
105萬元、票載發票日各為99年6月7日、99年9月25日之本票、支票各1紙,向劉辰旦借款,致劉辰旦陷於錯誤,同意貸與款項,在扣除郭文仁先前欠款暨利息後,分別於99年
7月2日、99年7月16日,各匯款89萬400元、86萬8,350元(合計175萬8,750元)至鴻運工程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郭文仁、張凱雯取得借款後,隨即轉匯款項予林正富。嗣因上開本票、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雖郭文仁復指示張凱雯另提出騰騰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與劉辰旦換票,然仍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劉辰旦進而查知東欣公司並未承攬林口電廠更新工程,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辰旦聲請交付審判獲准,視為已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對於告訴人劉辰旦、證人林正富之偵查中陳述,均認為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
206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劉辰旦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審理時之陳述與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辯護人又主張該部分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因此,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之詢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告訴人劉辰旦、證人林正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辯護人對於其等證言,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劉辰旦、證人林正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徒以告訴人、證人於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林正富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郭文仁、張凱雯的確有替我出面向劉辰旦借錢等語(見他卷第70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大頭(指郭文仁)是怎麼去借的我就不瞭解了,我是跳票之後才知道是劉辰旦老闆」、「我本來是跟劉辰旦不認識,郭文仁是去跟劉辰旦借還是怎麼樣,這我就不瞭解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顯有不符,惟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之詢問筆錄內容係陳述關於被告與郭文仁、林正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證人林正富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訊問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林正富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證人林正富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之詢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共犯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僅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尚無從僅因該共犯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林正富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
7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基於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供述,其中關於本案被告張凱雯之犯行部分,對被告張凱雯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言,且林正富於該案件準備程序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未具結,惟林正富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均未主張其在上開案件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係遭以非法方法取得,而其於該案件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亦詳盡明確,對自己所為之行為亦無推諉他人之處,依據當時準備程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審理時已傳喚林正富到庭為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林正富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所陳「關於被告於簽訂偽造合約時是否在場」重要事項之陳述,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基本事實,基於證據使用之必要性,應認林正富於該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說明,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林正富於上開案件審理中非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前揭辯護人爭執屬於傳聞證據者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張凱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凱雯固坦認負責鴻運工程公司會計事務,持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及本票、支票向劉辰旦借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簽訂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那張合約書係郭文仁傳給我的,我不知道東欣公司未得標林口電廠更新工程,我是事後才知道那張合約書的內容係偽造的,我沒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林正富係東欣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文仁係鴻運工程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凱雯負責鴻運工程公司會計事務,郭文仁與林正富間素有塊石買賣及借貸往來。自84年間起,郭文仁陸續向劉辰旦借款,積欠4千餘萬元債務未清償,郭文仁於97年6月間起,欲再度向劉辰旦借款時,劉辰旦要求郭文仁提供已承攬公共工程且施作中之承包廠商所開立,向鴻運工程公司購料之工程款票據作為借款擔保,及相關採購契約書,用以證明該票據係承包廠商支付購料貨款之票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辰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5、102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第63頁反面),復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運工程公司設立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東欣公司登記證明書及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第5至8頁),並為被告張凱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他卷第105頁;偵卷第94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劉辰旦借貸之條件為郭文仁需提出已承攬公共工程且施作中之廠商所開立之購料工程款票據及相關採購契約書。
㈡、東欣公司並未得標承攬承攬林口電廠更新擴建工程,郭文仁、林正富於99年7月2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東欣公司為發包人,鴻運工程公司為承攬人,另以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蓋印此3間公司之大小章,而共同簽立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林正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66頁反面、第67、69、70頁),復有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影本、林口電廠更新工程決標公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103年11月12日工信林口電廠字第146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7頁、第95至100頁;偵卷第90頁),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他卷第105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因林口電廠更新擴建工程之得標廠商係工信公司,並非東欣公司,且工信公司亦未分包東欣公司承作該工程,或曾與東欣公司進行議價,堪認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內容為虛偽不實。
㈢、被告張凱雯分別於99年7月2日、99年7月16日,持虛偽之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及面額各為105萬元之本票、支票各1紙,向告訴人劉辰旦借貸,劉辰旦在扣除郭文仁先前欠款暨利息後,各於99年7月2日、7月16日匯款89萬400元、86萬8,350元至鴻運工程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94、9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0、
21、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辰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0、63頁),並有本票、支票影本、被告提供之資金流程明細表各1份、匯款委託書2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此部分事實同堪信為真實。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稱:「東欣公司沒得標沒錯,但得標公司有找東欣談,東欣事後是以中華工程公司去投標林口電廠工程」、「(林正富到底有無事後得標上該林口工程)沒有,但東欣有跟得標公司接洽,接洽後林正富請我先備石頭料,所以我才去買石頭,後來林口合約未談成,但林正富要求我把準備石頭挪去做另一個台北港工程」、「當初備料確實是準備承做林口工程,該工程需要石料數量是非常大,如果東欣要跟得標公司談就需要先備妥足夠的料才有資格跟得標廠商談條件,但沒想到後來沒談成」、「本件票款資金調度都是我自己處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你們公司如何投標)不能標,我們公司只做下包」、「(你們公司是跟誰配合)友力、東欣、華昇、上大都有配合過」、「(所以你們就是配合東欣就對了)是友力,不過兩家認為都是同一家」、「(你們是固定會配合嗎)是,六輕的時候,是東欣後來改為友力,但都是同一位老闆,都是固定的配合」「(好像問妳什麼都知道)因為民國83年做六輕的時候,我們都是做東欣的,我怎麼可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104頁、第105頁反面),且證人林正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錢都是張凱雯在發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反面),足見被告對鴻運工程公司業務營運,及該公司與林正富實際經營之東欣公司間的資金調度往來情形均知之甚詳,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參與公司資金調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們是家族公司,沒有請員工,99年沒有請會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又證人林正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以在林口電廠5月27日投標當時,你友力在臺北港的工程,友力公司的票就已經開始跳票了嗎)那時後沒有拒絕支付,但是那時候已經在籌錢了,所以我也沒有辦法再承作林口電廠的工程」、「(所以這錢就是你要借的)是」、「(郭文仁跟你借東欣這兩張共210萬元的票,他可以拿到什麼好處)他扣掉剩下的再匯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林正富實際經營之友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所承作「臺北港南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經該公司發函通知發包單位,以財務困難無力完成承攬工程,且承作廠商已停止施工為由欲終止履行契約乙節,有友力公司99年11月8日(99)友總字第1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研商「臺北港南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終止履約事宜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3頁),被告既然負責管理鴻運工程公司之資金往來調度事務,對於上游廠商東欣、友力公司自99年下半年起均因財務困難未繼續施作工程,該2家公司實際上並未向鴻運工程公司購買石料,則鴻運工程公司亦無需再配合該2家公司施作工程之需求,蒐購石料以供備用,而有現金周轉之必要等情,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不知東欣公司沒得標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林正富於104年10月19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提示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當時郭文仁拿這份契約書到我敦化北路公司找我,只有我、郭文仁、張凱雯在場,郭文仁並說『劉老闆要看到這張才要放錢』、『這是劉老闆規定的』,所以我就蓋給郭文仁」等語,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易字第687號案卷核閱無訛,林正富與被告、郭文仁間素有資金調度往來,彼此有一定情誼,且林正富於另案所為上開供述,對其應負刑責並無任何減免之效果,其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林正富於另案所述,應為可採,被告既然在場目睹,且知悉東欣公司未再施作工程而無庸備置石料,是被告已知林正富與郭文仁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內容純屬虛偽不實,卻仍持該內容不實之採購合約書,及東欣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向告訴人借貸,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林正富於本院審理中曾陳稱:「(郭文仁拿給你簽的時候,張凱雯是否有在場)這麼久了我印象模糊,因為有時候他們兩個都有在場,有時候是郭文仁自己來」、「(你現在能否確定當時張凱雯有無一起去)我印象很模糊,因為平常有時候是兩個人來,有時候是一個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因林正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陳述,並未明確述及簽訂不實採購合約書時,被告是否在場,當無從僅憑林正富上開陳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由總統於103年
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準此,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以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並增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虛偽不實之採購合約書及本票、支票,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文仁、林正富,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人主張被告犯行應屬數罪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用合約書借的票款就是這兩張嗎)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顯見被告於99年7月2日、7月16日,先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被告基於對同一人即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無錯誤,而多次匯款轉帳金錢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夫婿郭文仁因經營企業遭遇財務困難,不思循正常途徑解決,竟為圖一己私利,與林正富共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共詐得175萬8,750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償還分文,所生損害非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並非主謀,所詐得金錢均轉匯予林正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現無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11、36、38、40、74條條文;並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再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上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3937號判決、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拿到告訴人之175萬元,加上帳戶內其他的錢共21
0萬元,分兩次匯給林正富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核與共犯林正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郭文仁去借的錢,到了我的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75萬8,750元,已轉匯予林正富,則被告對該犯罪所得175萬8,750元,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該犯罪所得非屬被告所有,又林正富就另案(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已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就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採購合約書、本票及支票各1紙,雖均為供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且已分別交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