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號原告LEVEQUESCOTTRUSSELL( 雷瓦克 )被告 黃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簡上第6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有故意之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而就準據法之擇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參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2日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傷,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起訴時請求之項目原本分別為:1、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2、衣物毀損4,000元。3、往返法院所損失之薪資25,000元。4、原告因受傷導致薪資損失(含工作職等降等)161,000元,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105年4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1頁)。其後,原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以言詞撤回就往返法院損失薪資25,000元之請求,另外就醫療費用請求縮減至8,000元,薪資損失縮減至36,000元(含休養5日薪資損失22,500元、職等降等13,500元),另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衣物毀損之請求則維持不變,聲明則變更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32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均基於被告於10
2年9月22日故意傷害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被告之友人林○○等人於102年9月22日凌晨均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檸檬魚酒吧」各自消費,嗣兩造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該酒吧廁所內因故發生糾紛,被告及其友人林○○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趁隙逃出廁所後,被告、林○○及其餘不詳同行友人除仍接續徒手毆打原告外,被告尚持木椅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已縫合、3公分未縫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所為故意傷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請求項目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8,000元。
㈡原告所穿甫購買之上衣已沾染血漬毀損,應賠償購買金額4,
000元。㈢原告擔任教師乙職,因系爭傷勢必須休養5日無法上課,因
此損失薪資收入22,500元;另職位降等而有薪資損失13,500元。
㈣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及系爭傷勢,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認定㈠原告於102年9月22日凌晨在檸檬魚酒吧,遭被告及其友人
故意共同毆打,被告尚持木椅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000元,必須休養5日致受有薪資損失22,500元,另外以4,000元所購之新衣因而污損等情事,其中就被告持木椅與友人共同故意傷害原告,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採認並據以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可查。此外,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足以採信原告之上述主張情事。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上揭條文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8,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衣物毀損4,000元(財物損失,依原告主張甫新購之上衣,故無庸衡量折舊問題)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22,500元(減少勞動能力)等項目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原告請求之職位降等損失13,500元乙節,依原告所述其原本有擔任經理職,但在本件傷害事件之後該職位即遭取消,至於何以遭取消,經校方告知因學校已無經理職之需求,但是否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致,則很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依原告所述,堪認原所擔任之經理職係因學校已無此職位之需求而取消,與本件之傷害事件應無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項目之請求,難以准許。
㈢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兩造本不相識,被告僅因一時之爭執細故即故意與他人共同毆打原告,被告尚且持用木椅為攻擊武器,參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位置在於頭部,傷勢已達頭皮撕裂傷10公分(7公分已縫合、3公分未縫合),實屬嚴重,對於原告精神之損害甚為鉅大。參酌原告擔任教師乙職,收入以時薪750元計算,而被告現在在監服刑,無業等情,原告就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予以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84,500元(醫藥費8,000元+衣物毀損4,000元+休養薪資損失22,500元+慰撫金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裁判費用繳納問題,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