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聰選任辯護人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郭小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聰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明聰與代號0000-000000之越南國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均居住高雄市○○區○○路某大樓(地址詳卷)內,知悉甲女每日約於19時許會前往該大樓屋頂收取晾曬之衣物。於民國104年1月21日19時19分許,甲女依照往例搭乘電梯至該大樓頂樓(16樓)後,獨自走往屋頂收取衣物,林明聰於同日時20分許出現在頂樓,並尾隨甲女走上屋頂,見甲女在屋頂收取並握有衣物之際,旋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屋頂曬衣處強行抱住甲女,並將甲女抱往靠近屋頂出入口之花台,再坐在花台上,復將甲女抱坐在腿上,隨即將甲女轉身背對自己,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右手伸入甲女內褲撫摸下體,另以左手撫摸甲女胸部,前後有數分鐘之久,經甲女以抱住衣物之雙手奮力掙扎,並告知渠等均有配偶不可如此,林明聰才抽出右手及放開甲女,因適逢甲女經期,致林明聰右手沾染經血,甲女告以過去距離花台約3公尺處之水龍頭洗手,林明聰為免此事曝光,乃自皮夾取出新臺幣(下同)200元放在甲女上衣口袋內,企圖以此為猥褻甲女之代價而卸責。甲女則趁林明聰前去洗手之際,於同日時33分許下樓等候電梯返家。林明聰則於甲女坐上電梯後之同日時36分許下樓等候電梯離去。嗣甲女之夫(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於翌日早上下班返家後,經甲女告知上情,乃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處理性侵害犯罪時,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甲女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而甲女之夫乙男則為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人,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其夫乙男,均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林明聰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均否認證人甲女、乙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甲女、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並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甲女、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105年度審侵訴字第69號卷【下稱審查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聰雖坦承於104年1月21日19時許,後於甲女抵達前揭大樓屋頂,並於甲女先下樓才離開該處,且於甲女下樓前,在屋頂交給甲女2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卷【下稱警卷】第3頁,審查卷第32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平常會到大樓屋頂查看固定曬衣架的水桶是否破損,或將水桶固定在曬衣架上。又乙男曾到我家裝網路,且案發前散步經過乙男擔任保全的大樓,曾進去與乙男打招呼,聊天的話題與網路相關。案發當晚到屋頂時,站在花台靠近大門邊,看見甲女在收衣服,於是跟甲女打招呼,甲女也跟我打招呼,然後就去查看靠近外牆的曬衣架下固定的水桶是否穩固,經稍微整理曬衣架並固定之後,再走到旁邊的水龍頭洗手,之後再走到大門邊的花台抽煙及用手機觀看色情影片,當時甲女還在收衣服,但有瞄到我在看手機,就從曬衣架那邊走過來問我在看什麼,我說在看色情影片,她說她的下體與與影片中的女子長得一樣,我就楞了一下,她說如果不相信可以讓我看,但要給她200元,我覺得200元還可以接受,於是站起來拿200元給她,她把200元放到上衣口袋後,就用1隻手把褲子撐開讓我看下體,我有看到陰毛,但不小心用手碰到她的肚子,然後甲女再走回去曬衣架繼續收衣服,等她收完衣服下樓,我繼續留在原地看完手機影片才下樓,絕無強制猥褻甲女。此觀甲女下樓時態度從容等候電梯離去,事後並將200元花用殆盡,且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絕口不提收受200元之事,並不時露出笑容即明甲女說謊(警卷第2至3頁,104年度偵字第5811號卷【下稱偵卷】第17、28頁,審查卷第32頁,105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云云。經查:
㈠甲女於104年1月21日19時19分許,身著短裙、黑色褲襪、
白色外套及綁馬尾,出現在該大樓頂樓(16樓)電梯間,並走向通往屋頂之樓梯,待甲女消失在畫面後,被告於同時20分許,出現在頂樓電梯間,亦朝通往屋頂之樓梯方向走去;嗣於同時33分許,甲女從屋頂走下來,右手抱著衣物、左手撫摸頭髮並取下髮束整理頭髮,在頂樓電梯間等候電梯,於同時34分許,搭乘電梯下樓,被告則於同時36分許出現在頂樓電梯間等候電梯離去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大樓頂樓電梯間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5頁)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張、本院前往履勘拍攝之現場照片9張附卷(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可參,復為被告被告所不爭執(審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強制猥褻被害人甲女之事實
,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分別證述如下: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6、7點左右,
我到住處屋頂收衣服,一男子跑到屋頂抱住我,我說你不可以抱我,對方說不要放開我,並把我放在他的腿上坐在花台上,一手摸我的胸部,另一手伸到內褲摸我的下體,那時月經來,且跟他說我有老公、他有老婆,不可以這樣,雖用手拉開他,但他的力氣很大,我拉不開他,他把手伸出來都是血,我要他去洗手,他就放200元在我的口袋,我說不要這
200元,再趁他洗手的時候跑掉。我本來把錢放在包包內,後來把錢拿去買東西花掉了。我與該名男子是鄰居,之前在屋頂遇過他,他會亂抱我、摸我的胸部,並說要看我的陰毛,然後會拉我的褲子看,有看到一點點陰毛,我告訴他我有老公不可以這樣,我怕告訴老公,老公會打我,所以沒有講,但這次我月經來,他又這樣摸我,讓我很害怕,我覺得跟我老公講,他應該不會打我,所以才告訴我老公(偵卷第6至7頁)等語。
⒉復於審理中證稱:我經常到屋頂曬衣服,通常是自己上去,
曾經白天在屋頂遇見被告好幾次,但沒見過他在屋頂看手機,也不記得被告在案發當晚是否有拿手機,當天是月經第1天,被告走到曬衣架讓我看他的下體,並叫我撫摸,然後把我抱到花台坐在他的腿上,原本與被告面對面,接著把我轉過來背對他,用右手摸我的下體,用左手摸我的胸部,他的態度有點兇,我害怕被他抱,有反抗要他放開,但那邊沒有人,所以沒有喊叫求救或哭泣,後來他把我放開,我要跑下樓,他拉住我的外套,並很快從錢包拿出200元放到我的口袋,我叫他不要把錢放到我的口袋,然後趁他去洗手時下樓搭電梯,等我老公下班有告訴他被告「用」我「那邊」(指下體)及給我200元的事,以前被告曾拉我的手跟我聊天,但沒有跟我老公講,因為那時不是生理期,怕他會打我,這次是月經來才告訴他(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72頁)等語。
㈢證人甲女之證述雖有細節前後不一之情事,然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主要情節之證述一致,應堪採信。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關於遭被告抱坐在花台前,是否已遭被告撫摸下體部分,
證人甲女於警詢中陳稱:那名男子突然拉住我,跟我說很想摸我,我說不可以亂摸我,但他仍然趁我收衣服之際,以他的手撫摸我的下體,之後把我抱起來坐在他的膝蓋上,雙手還抱住我,將右手伸入我的褲子並插入下體抽動(警卷第7頁)等語,核與偵查中證稱:一男子跑進來抱住我,我說不可以這樣,但對方不放開我,並把我抱坐在1個高高的台階上,將手伸入內褲撫摸我的下體(偵卷第7頁)等語。⑵關於被告觸及下體之時間部分,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該男子將手指插入我的下體約30分鐘(警卷第8頁)等語,核與本院勘驗大樓頂樓電梯間監視器畫面光碟顯示甲女於當日19時19分許走上頂樓,於同時33分許下樓(本院卷第15頁正面),前後共約花14分鐘之事實不符。⑶關於告知乙男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部分,證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我在當晚回家後約1小時告訴我老公,當時他剛下班回家(本院卷第68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即甲女配偶乙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擔任保全值班,直到隔天早上才下班回家,我太太跟我說她很害怕,我問她怕什麼,她說前1晚有人在頂樓碰觸她(偵卷第23頁)等語不符。⑷關於遭被告強行抱住之地點部分,告訴人甲女於105年6月24日勘驗時陳稱:當晚收完衣服要下樓,被告在靠近花台的位置抱住我(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等語,核與審理時證稱:被告走到曬衣服的地方抱住我(本院卷第65頁)等語。均尚有出入。
⒊然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時歷次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主要
情節,諸如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其收取衣服之際將其抱住,再將其抱往屋頂花台處,然後被抱坐在被告腿上,先是與被告面對面,然後再將其轉身背對被告,並一手伸入褲子撫摸下體,另一手撫摸胸部,接著被告從錢包取出200元放入甲女上衣口袋,再前去水龍頭處洗手,且甲女趁被告洗手時趕緊下樓返家等情,均能詳細靡遺而為陳述,並前後所述相符,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其證詞之可信度極高。且證人甲女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6頁),其智識程度非高,且於多年前遠嫁來台後,均在家照顧家庭及小孩(詳後述乙男之證詞),社會、工作經驗均無,衡情應無憑空杜撰事實之能力,如非親身經歷,何能對於上開各情發生時間、地點、過程等情狀,記憶鮮明若此,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詞,顯非無稽。雖證人甲女之證述有前揭前後不一之處,然查:
⑴證人甲女在天色昏暗之際遭被告強制猥褻,其內心十分驚恐,實難強求甲女對於被害過程、細節均可記憶清楚。
⑵證人甲女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甲女陳述其所親身經歷
事實之內容,而證人甲女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104年1月22日)或檢察官偵訊時(104年3月11日),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105年5月
5日),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⑶證人甲女為越南籍,略能聽、說中文,然於105年3月31日
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時,因證人就檢、辯雙方以中文提問時,似乎未能完全理解,且其以中文回答問題時,因越南口音甚重,致無法瞭解證詞之內容,故中途停止交互詰問程序,並於下次庭期(105年5月5日)以通譯翻譯問題及所回答證詞,有審判筆錄2份在卷(本院卷第42頁正面、第63頁)可參。由此可知,就甲女中文聽、說等理解能力,實難苛責證人甲女於歷次作證中均能精準以中文表達受害經過,故其前後證述有所歧異,在所難免。故甲女縱有前揭細節部分前後證述不一之處,亦無礙其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此主要情節屬實,而堪採信。
㈣證人即甲女之夫乙男之證述足以補強甲女證述之真正。
⒈證人乙男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與甲女育有一男一女,她
很少與外人交往,生活很單純,如同一般家庭主婦在家中帶小孩,既不輕易與社區住戶搭訕,與越南同鄉幾乎沒有交流,而把時間都花在小孩身上,對外面的事情並不熱絡,且2人相處是以我的意見為主,我太太通常會順從我。雖與被告住在同棟大樓,並案發前在曬衣服或洗車時見過幾次,但不知其姓名及住處,也不記得是否曾至被告住處裝設網路,然案發前數星期,被告卻到我工作的大樓找我聊天,且聊天的話題總是繞著我的家庭及工作,例如為何在住家附近的大樓工作、如何與我太太認識、如何去越南迎娶等問題,這種情形有2、3次,最後1次是案發前1天晚上6、7點左右。
我在案發當晚值班,隔天上午下班回家,我太太說她很害怕,講話支支吾吾,我問她怕什麼,她說前一晚有一男子在屋頂碰觸她的下體,要跟她發生性行為,我太太說她月經來不可以,但對方硬要,就用手伸到她的下體,結果手就沾滿經血,後來那位男子拿幾百塊給她,聽我太太的描述,大概知道那位男子的長相,只是不知道姓名及住哪層樓,直到看過錄影帶才知道是誰。我太太平常不會有害怕的神情,案發前沒提過被告性騷擾她的事,她也不敢說,這是案發後我問她,她才跟我說,所以我回想起來可能被告之前找我2、3次,是要瞭解我的作息及試探他摸過我太太後,我太太有沒有跟我說,可能我太太之前都沒說,他才計畫犯案(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4至39頁)等語。
⒉是依證人乙男上開證述可知:
⑴乙男不認識被告,僅在大樓內見過被告,而知悉被告是同大
樓住戶,亦不知是否曾至被告家中裝設網路,與被告僅單純為同棟大樓住戶,素無嫌隙。
⑵被告多次前往乙男上班地點找乙男聊天,聊天之話題圍繞在
乙男的家庭生活、工作情況,並談論越南籍配偶(即甲女)之事。
⑶被告雖辯稱:我是經由同棟住戶介紹認識乙男,因乙男對網
路比較瞭解,故請乙男到我家裝網路線,並前往他工作的大樓詢問網路線的問題(偵卷第28頁反面)云云。倘若被告上開所言為真,何以被告找乙男聊天均未提及網路相關事宜,反倒是一直談論乙男家庭及配偶之事?足見被告多次找乙男聊天之舉動是為了探知乙男勤務時間及甲女生活作息無誤。⑷乙男是家中的主導者,具有一定之權威,甲女為免遭乙男責
難,通常順從其意行事,若未遭被告強制猥褻,衡情甲女不會無端生事、捏造事實,而招來乙男之斥責、打罵。
⑸乙男上開與甲女平日互動、案發翌日所見甲女說話神態及甲
女告以害怕之情等證述,乃係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自非傳聞證據,其證言即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證人乙男之證述,應可佐證甲女證詞足堪採信。
㈤卷附之前揭大樓監視器光碟畫面可佐證甲女所證非虛。
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大樓監視器畫面內容及結果顯示,被害人甲女於19時19分許上樓時,髮型及衣著均整齊;然於19時33分許從屋頂走下頂樓時,右手抱著衣服,頭髮看起來有些凌亂,並以左手撥弄頭髮及取下髮束,且所穿著之裙子兩側高度有明顯落差,呈現裙子右側稍高、不平整之現象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本院卷第15頁)可參。且甲女僅係上樓收取衣物,而收取衣物應屬簡易之勞動,衡情應不致於造成頭髮凌亂、衣衫不整之情事,此益徵證人甲女前揭證述遭被告強行抱坐在花台上,並將右手伸入褲子撫摸下體時奮力掙扎、反抗等語可信。又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在被害人甲女搭乘電梯抵達頂樓(16樓)過約1分鐘後,即出現在頂樓樓電梯間,且毫不遲疑往頂樓走去,而其目的既非晾曬或收取衣物,亦非上樓整理、固定曬衣架(詳後述),竟能在甲女上樓後,旋跟隨甲女之腳步上樓,顯然係經過一段時間之觀察而熟知甲女之作息,尾隨被害人甲女上樓無誤。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強制猥褻被害人甲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上屋頂檢查曬衣架及觀看色情影片,與常情不符。
案發時天色已經昏暗,不利於檢查曬衣架是否固定妥當,被告是否利用此時上樓檢查曬衣架,實屬有疑。另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陳稱:我未婚無子女,有4個兄弟姊妹,但都沒有住在一起,從99年起與女友居住在現住地(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等語。且一般人觀看色情影片相當注重隱私,倘被告在家中觀賞色情影片,不會發生遭子女撞見之尷尬場面,縱使女友反對,被告亦可私下觀看,實無當著甲女之面在公開場合觀看之必要。再者,被害人甲女下樓後,屋頂僅有被告1人,倘若被告所言觀賞色情影片為真,此時既無他人干擾,大可從容在該處欣賞影片,然被告於甲女下樓後,不到2分鐘亦下樓搭乘電梯離去,有前揭勘驗報告附卷(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可參,足見被告上樓是藉機接近甲女,並於達成犯案之目的後隨即離去。故被告辯稱:我是上樓檢查曬衣架及觀看色情影片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甲女與被告不熟,實無主動邀約被告觀看下體之可能。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與甲女只是同棟的住戶,雖見面會互打招呼及簡短的聊天,但不知道她住哪1間(警卷第
3至4頁,偵卷第17頁)等語,核與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不算認識,只有在曬衣服時說過話,知道他住9樓,但不知道他住哪一間,曾見過他搭電梯走來走去(本院卷第40頁正面)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與甲女僅係住在同棟大樓,於碰巧見面時會禮貌性問候,素無交情。且證人乙男於審理中證稱:我太太很單純,如同一般家庭主婦在家中帶小孩,也不會與社區住戶搭訕,就算是越南同鄉也很少交流,而把時間都花在小孩身上(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語,可見甲女生活重心都在子女身上,且社交圈甚窄,不善與外人交流。再者,案發時正逢甲女生理期,亦經證人甲女證述如前,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偵卷彌封袋內)可參。是在甲女與被告毫無私交且生性拘謹,並下體沾滿經血之情況下,應無可能主動向被告表示其下體與色情影片中女子之下體相同,並向被告索討200元作為出示下體予被告觀看之代價。故被告辯稱:甲女見我觀看色情影片,便主動告知其下體與影片中之女子相同,可以讓我觀看,但要支付200元云云,顯不可採。
⒊甲女於案發後在頂樓等待電梯下樓,尚不足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日係搭乘電梯上樓收取衣物乙節,已如前述。又甲女居住之樓層(11樓)與頂樓(16樓)電梯相隔
5樓,雖從頂樓行走逃生梯亦可抵達住處,然搭乘電梯應屬較為便捷及省力之方式,且因行走逃生梯不時要開啟不同樓層之逃生門,對於上下樓均手持衣物之甲女甚為不便,並可能使衣物在開門或行走樓梯過程中沾染灰塵,堪認甲女通常係搭乘電梯上下樓晾曬、收取衣服。且該大樓16樓之電梯外設有監視器,可清楚拍下該處之動靜,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警卷第13至14頁)可考,被告在該大樓居住多年,並自承常上頂樓整理曬衣架,自無不知該處設有監視器之理,如在該處侵犯甲女,勢必會遭錄影存證。故甲女於案發後自認被告不敢在該處侵擾,而等待電梯下樓,與其習慣及事理均相符。故被告辯稱:甲女搭乘電梯下樓,與一般受侵害者會儘速離開現場之舉措不符,顯見被告無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⒋甲女花用該200元,尚不足認定甲女自願讓被告觀看下體之事實。
被害人甲女為越南國人士,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且來台後在家專心照顧幼子,無暇進修或正規學習中文,因而欠缺一般人所具備之法律常識,並保全證據之概念薄弱,尚屬正常。再者,越南之風土民情、人民之貞操觀念未必與臺灣社會相同,而依甲女之認知,被告既將200元放入其口袋內,則該200元就屬其所有,應可自由運用,致未能深思應將該200元保留,以便他日提出作為被告犯罪證據,逕將該20
0元花用殆盡,亦屬可以理解之事,尚不能以甲女花用該金錢,即認被告與甲女存有任何合意行為。故被告辯稱:甲女事後將200元花掉,可見是同意讓我觀看她的下體云云,委無足採。
⒌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未提及被告交付200元,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按,因詢問者之訊問方式、訴求重點不同,或詢問者因接收其後相關資訊,而以引導性、補充性乃至轉移性之詢問,因此得到甲女回答之內容,當然會有所繁簡不一或內容互補之處,自不能因詢問者擴大問題點,致甲女前後陳述有詳簡之別,即認其指述前後不一,或指責先前何以未能據實詳答。而本件女警主要是詢問甲女遭受性侵害之過程,甲女亦係依照問題回答,且女警並未問及甲女是否收受任何代價,並甲女指述係其上樓收取衣物之際遭被告強行抱住,及撫摸其下體與胸部之基本事實,始終並無二致,甲女所為之證詞仍具證據價值,自不得遽以其於警詢中未主動提及收受200元,或證言有若干細節上之小部分瑕疵即不予採信。故難以甲女未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交付200元乙事,認定甲女刻意隱瞞此情,並據此推論甲女與被告有何金錢交易。
⒍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面露微笑,尚不足認其有說謊之情。經
本院勘驗被害人甲女警詢光碟顯示:⑴女警詢問甲女不會反抗嗎?甲女回答:「我有反抗啊,他拿手弄弄弄,就放肚子,拿手放肚子」等語(光碟時間14分20秒至14分32秒),此時(14分30秒)坐在被害人左側之女警露出笑容;⑵接著女警說:「妳剛剛講這樣,他害羞,沒有見過這個案例喔!所以妳跟他是面對面」等語(光碟時間14分32秒至14分38秒),此時(14分32秒及38秒)被害人微笑,且詢問人亦發出笑聲等情,業經勘驗甲女之警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正面)可參,足見甲女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詢問女警因甲女以中文回答之語法、表達之方式,均與本國人不同,而先露出笑容;且因女警未能體察甲女中文程度不足,以其有限之中文能力顯然無法完全表達真意,頓覺被害人之回答不合常情而發出笑聲,被害人見在場者發出笑聲,才不自覺露出微笑甚明,此益徵被害人顯現者並非嬉戲或輕浮之微笑,實難以甲女此不經意之微笑,推認甲女有說謊之情。故被告辯稱:甲女於警詢中不時露出微笑,顯然是在說謊云云,不可採信。
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右手從甲女前方
伸入甲女內褲,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下體抽動數分鐘,因認被告係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然查: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半身穿著緊身褲襪
,且係月經的第1天,有使用衛生棉,被告將其抱坐在花台時,始將其右手伸進內褲撫摸其下體,當時有掙扎抵抗等情,已如前述。則在甲女穿著緊身褲襪及衛生棉保護並極力掙扎,且遭被告抱坐在腿上兩腳緊閉之情況下,被告可否輕易將手指插入甲女之下體抽動,實非無疑。
⒉被害人甲女於104年1月23日(即案發第3日)前往醫院驗
傷主訴:「晚上上去陽台收衣服,嫌疑人跟進在後熊抱後,手指隔著內褲進入陰道」等語,及驗傷結果顯示陰部、肛門或其他部位無明顯異常,且經擦拭經血後檢查,亦無紅腫或裂傷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彌封證物袋內)可參。既然被害人甲女非毫無反抗任令被害侵犯,而係奮力阻止被告將手指插入下體,則在此種情況下,被告為使甲女就範,自會用力壓制甲女並使力抽動手指,若有手指插入陰道之情事,衡情應會造成甲女外陰部或陰道紅腫或裂傷,並於案發後數日內仍可診斷出前揭傷勢。然依前揭診斷書所示,被害人甲女之下體並無紅腫、裂傷或其他明顯異常之情。況被害人甲女陰道深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法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
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VA-STR型別;另甲女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040018837號鑑定書附卷(偵卷第20頁)可參,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將手指插入甲女下體之事實。故被告之手指是否曾插入甲女之下體,尚屬可疑。
⒊綜上,本案除證人甲女指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外,尚無
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甲女此部分之證述為真,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及胸部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之事實。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在客觀上該行為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被告在主觀上亦係以滿足其自己之性慾,應屬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然所犯法條記載為刑法第224條,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本院卷第14頁反面),容有誤會,然經當庭諭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賦予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之強制性交罪,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對告訴人為撫摸下體、胸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檢點自身行為,見甲女為外籍配偶,狀似可
欺,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刻意選擇甲女夜間前往大樓屋頂收取衣物之際,而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及嚴重影響甲女性自主決定權,亦對甲女之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使甲女飽受精神上恐懼不安,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並影響甲女日後對於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而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實不宜輕縱,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有悔意,迄今未對甲女致歉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本院卷第3頁)可參;復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並無子女,僅與女友同居(本院卷第167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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