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玉華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屏路與文信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適有000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與顏玉華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000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臀部挫傷併骨盆骨皮質受損、背部挫傷併肌肉拉傷、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半月狀軟骨損傷、雙膝髕骨外翻、右下背挫傷等傷害。嗣顏玉華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顏玉華固坦承與告訴人000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汽車當時為靜止狀態,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上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臀部挫傷併骨盆骨皮質受損
、背部挫傷併肌肉拉傷、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半月狀軟骨損傷、雙膝髕骨外翻、右下背挫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復於同年3月間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治療,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而與000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左轉彎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左轉彎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5年4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41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調偵字卷第7至8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至被告固辯稱:伊所駕駛之汽車當時為靜止狀態,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上來云云,然被告既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復無礙其左轉彎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過失之成立,自非足採。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22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左轉彎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否認過失)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1歲,其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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