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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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榮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榮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0號被告林榮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全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1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混合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00號前道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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