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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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1號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慶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91、10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7時許,在友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住處內,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內交給 林振章 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振章。
二、丙○○於111年10月19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至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產業道路旁之鐵皮工寮前,見該鐵皮工寮窗戶未上鎖,將該窗戶打開,自該處爬入鐵皮工寮內部(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發電機1部,得手後離去,並將該發電機拿至不知情之友人 黃三寶 家中放置。嗣甲○○於同日17時許,發現發電機遭竊而報警,警方循線在黃三寶家中取回上開發電機後,交還給甲○○,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第163至1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291號卷第33至37頁、第75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104頁、第161頁、第163至166頁、第169至170頁),核與證人林振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291號卷第39至44頁);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0239號卷第9至13頁、第113至114頁、本院訴字卷第161頁、第163至166頁、第169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三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10239號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0頁、第87至8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 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42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而言,倘輕法之罪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上述避免科刑偏失之情形,係指量刑不宜低於輕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言,應屬當然。查本件被告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振章施用,並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是依上開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時,是見鐵皮工寮廁所處之窗戶未鎖,於該處爬入內部,並未破壞該窗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此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鐵皮工寮後方的安全窗本來就有損壞,被告可能是趁機從那邊進入內部等語,互核相符(見偵10239號卷第20頁),是本件被告行為自屬踰越窗戶。
⒊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亦不另論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惟此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本件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可能涉及此罪名,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無礙其之防禦權,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犯行,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白承認(見偵6291號卷第33至37頁、第75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104頁、第161頁、第163至166頁、第169至17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69號判決、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61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108年2月27日(犯罪事實部分,為此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110年11月7日(犯罪事實部分,為此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8頁),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事實部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8頁),卻仍未能體認毒品之危害,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給他人施用,助長濫用毒品惡習,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犯罪事實之部分,參酌被告前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8頁),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就此部分犯行亦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發電機價值,及該物已經發還給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0239號卷第37頁),就犯罪事實及部分,並衡以被告自陳係國小畢業之學歷、未婚、入監前務農,每年收成1次、獨居、父母過世、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發電機1部,已發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