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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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 林淑麗 相對人 鍾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鍾德勝應給付聲請人林淑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39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鍾德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本院依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一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4,365元聲請人110年9月14日繳納。地政規費4,000元聲請人111年2月17日繳納。地政規費3,275元聲請人111年3月29日繳納。地政規費3,200元聲請人111年5月11日繳納。合計24,840元附表二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林淑麗100分之6215,401元(計算式:24,840×62%=15,400.8)鍾德勝100分之389,439元(計算式:24,840×38%=9,4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