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5、536、537、538、539、540、541、542、543、544、545、546、547、548、549號、111年度偵字第89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柏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詹柏翔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匯款投資等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詹柏翔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詹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2頁、第323頁)。
㈡證人暨告訴人 解文綺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98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㈢證人暨告訴人 湯淑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98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㈣證人暨被害人 阮氏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98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㈤證人暨告訴人 林美含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59卷第7頁至第9頁)。
㈥證人暨告訴人 楊喬翎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9卷第13頁至第19頁)。
㈦證人暨告訴人 彭嵐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34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㈧證人暨告訴人 劉清水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69卷第7頁至第8頁)。
㈨證人暨告訴人 陳薇 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95卷第47頁至第55頁)。
㈩證人暨告訴人 卓宸翊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843卷第5頁至第10頁)。
證人暨告訴人張 興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843卷第19頁至第22頁)。
證人暨告訴人 劉純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701卷第5頁至第6頁)。
證人暨告訴人 周佳穎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582卷第3頁至第5頁)。
證人暨告訴人 李欣儒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502卷第27頁至第31頁)。
證人暨告訴人 呂葦琇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99卷第3頁至第7頁)。
證人暨告訴人 張智程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500卷第7頁至第9頁)。
證人暨告訴人 謝美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343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證人暨告訴人 陳慧綺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99卷第7頁至第9頁)。
證人暨告訴人 陳玟伶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943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45頁至第51頁)。
證人暨告訴人 方妍熙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84卷第53至56頁)。
二、書證部分:㈠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附資料:
⒈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1年1月26日一北港字第00013號函
暨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各1份(偵3695卷第23頁至第36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1年7月21日一北港字第00131號函
暨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943卷第407頁至第431頁)。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10年12月10日興中字第11080072
07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098卷第13頁至第27頁)。
㈢告訴人解文綺提出之銀行轉帳紀錄、通訊對話紀錄畫面各1份(偵898卷第70頁至第75頁)。
㈣告訴人湯淑雯提出之銀行轉帳紀錄、通訊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地址畫面各1份(偵898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
㈤被害人阮氏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網站購買畫面各1份(偵1098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73頁)。
㈥告訴人林美含提出之轉帳交易、通訊對話紀錄畫面各1份(警1059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9頁)。
㈦告訴人楊喬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偵2299卷第35頁)。
㈧告訴人彭嵐提出之轉帳紀錄、通訊對話紀錄畫面各1份(偵2434卷第17頁至第26頁)。
㈨告訴人劉清水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訊對話紀錄畫面各1份(偵2669卷第9頁至第14頁)。
㈩告訴人 陳薇如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對話紀錄畫面各1份(偵3695卷第71頁至第75頁)。
告訴人卓宸翊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訊對話紀錄畫面
各1份(警3843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告訴人 張興慧 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訊對話紀錄畫面各1份(警3843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4頁)。
告訴人劉純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對話紀錄畫面各1份(警4701卷第7頁至第14頁)。
告訴人周佳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訊對話紀
錄畫面各1份(警3582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9頁)。
告訴人李欣儒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各1份(警3502卷第35頁至第51頁)。
告訴人呂葦琇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份(警1699卷第13頁)。
告訴人張智程提出之存款影本、通訊對話紀錄畫面各1份(警
3500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告訴人謝美芳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訊對話紀錄畫面各1份(警2343卷第47頁至第74頁)。
告訴人陳慧綺提出之匯款客戶收執聯照片、通訊對話紀錄、購物畫面各1份(偵7699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65頁)。
告訴人陳玟伶提出之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通訊對話紀錄畫面各1份(偵8943卷第129頁、第168頁、第175頁至第178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2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2248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84卷第25頁至第47頁)。
交易轉帳紀錄畫面(偵3484卷第73頁至第74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本人所申辦之一銀及臺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19人及幫助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9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申辦之一銀、臺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徒增告訴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不易追查贓款之流向,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9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開大貨車,月入約2萬多元,已婚,有3個小孩,分別是97、98、99年出生,與妻子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匯入之金額(新臺幣)1解文綺110年11月5日9時09分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10年11月5日9時11分5萬元110年11月11日12時4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月5日,逕予更正)5萬元110年11月11日12時4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月5日,逕予更正)5萬元2湯淑雯110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110年11月11日10時57分許10萬元3阮氏梅(未提告)110年11月8日12時18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4林美含110年11月5日9時18分許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10年11月5日9時21分許5萬元5楊喬翎110年11月8日15時20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60萬570元6彭嵐110年11月8日9時12分許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110年11月8日9時15分許15萬元110年11月8日9時23分許15萬元7劉清水110年11月10日11時19分許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24萬元8陳薇如110年11月5日9時32分許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10年11月5日9時32分許5萬元110年11月8日9時5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月5日,逕予更正)15萬元9卓宸翊110年11月8日9時43分許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0張興慧110年11月10日11時56分許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11劉純華110年11月10日9時24分許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12周佳穎110年11月8日10時01分許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7萬514元13李欣儒110年11月5日13時55分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110年11月5日13時55分10萬元14呂葦琇110年11月10日11時17分許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5000元110年11月10日11時19分許2萬9772元110年11月10日11時25分許4萬5000元15張智程110年11月11日11時29分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16謝美芳110年11月5日11時4分許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17陳慧綺110年11月9日13時38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7萬5000元18陳玟伶110年11月5日10時42分許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110年11月8日10時44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75萬1000元19方妍希110年11月8日10時21分許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49萬2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