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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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清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楊勝龍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蕭清文於民國111年6月29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嘉168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縣道19.1公里處(太保國小前)時,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處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過每小時73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同向前方有楊勝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持續往右偏行,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楊勝龍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裂傷、右側手肘及手部擦裂傷等傷害;蕭清文則受有左側股骨封閉性骨折、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蕭清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楊勝龍告訴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