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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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112年度六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陳冠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雲警六偵社字第11210016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年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冠年於民國112年4月2日(移送書之行為時間應有誤載,應為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間【可能為2月10日至18日間,見本院卷第55、59頁】),在雲林縣莿桐鄉居處,以其向友人商借蝦皮拍賣網站帳戶「安の小米舖」、「azz8oev69o」賣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對外公然貼文兜售伸縮警用警棍,價格為新臺幣689元,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移送書漏載第1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警械查禁公告關於法律保留之疑義:㈠釋字第570號解釋文謂: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中華民國81年12月18日經濟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玩具槍管理規則(已廢止),其第8條之1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82年1月15日發布台(82)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已停止適用):「一、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
其理由書並指出:
內政部為中央警察主管機關,依警察法第2條暨第9條第1款規定,固得依法行使職權發布警察命令。然警察命令內容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亦應受前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9條第1款規定,警察有依法發布警察命令之職權,僅具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之功能,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警察命令之授權依據。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有所限制時,應以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具體明確規定,本院釋字第564號解釋足資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固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惟該條款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係指主管機關,依據對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為具體明確規定之法律,所為適法之公告而言,尚不得以該條款規定,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公告之授權依據。
準此,不論是警察法之組織法規定,抑或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均不足作為內政部公告查禁器械、並處罰違反者之授權依據。
㈡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主旨
稱:「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詳附件)』所列器械,公告通知」。依據則記載: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按:現行法第14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03頁,下稱【警械查禁公告】)。惟依上開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規定,並不足作為內政部公告查禁器械、並處罰違反者之授權依據;另有論者進一步指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涉及拘留罰,應適用「可預見性」標準,該款規定「器械」一語,難以從「社會安寧秩序」此極度抽象之用語,掌握立法者欲經由法規命令實現之意圖與規畫,並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參閱 陳景發 ,論攜帶經公告查禁器械行為之處罰,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24期,102年4月,第243至248頁)。或可認為,正因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欠缺授權明確性,釋字第570號解釋乃謂該條款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係指主管機關,依據對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為具體明確規定之法律,所為適法之公告。從而,警械查禁公告仍待尋求其他法律授權依據。
㈢警械查禁公告另記載依據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等語,實務
有見解認為此規定可作為警械查禁公告之授權依據,惟指出此授權規定有過於空泛之嫌,應修法為宜(可參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秩字第28號裁定意旨),查該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固有論者指出,此規定似僅授權內政部等機關為許可,並對未經許可而定製、售賣或持有警械者裁處沒入,及授權訂定許可相關辦法,且此許可辦法之內容,似亦僅及於確保許可實效性之相關許可基本規範問題,並未同時包含授予訂定器械查禁公告之權限,應不得作為訂定器械查禁公告之授權依據(參閱陳景發,前揭文,第233頁;另可參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 馬秩 字第14號裁定意旨)。惟本院認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與同條例第1條規定,兩者應合併觀察,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從規範邏輯而言,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指未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為何,應回歸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判斷,而該項規定稱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並規定「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可合理判斷,立法者有意由內政部訂定警械之種類,甚至讓內政部具體化「警械」之規範內容,結合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警械之規定,前後對照可以得出:由內政部具體訂定之「警械」,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如此一來,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與同條例第1條規定,即不失為警械查禁公告之授權依據。質言之,由內政部具體訂定之「警械」,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反者,依照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警察機關沒入;依照同項但書「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處罰規定(含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查禁物沒入規定)之可能。
㈣釋字第734號解釋理由書謂:「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
應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固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本院釋字第443號、第488號解釋參照)。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568號、第658號、第710號、第730號解釋參照)。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本院釋字第394號、第426號解釋參照)。」相對於前述論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本身欠缺授權明確性之批評,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與同條例第1條規定作為授權基礎,從警械使用條例之規範目的、同條例第1條第2項的立法例示,應較能明瞭此部分立法者授權法規命令欲管制之對象及範圍。
㈤然而,誠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指出:「刑
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始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02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惟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相關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規範建構上之需求以及運用於具體個案之妥當性等因素,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立法者所選擇之法律概念與用語之意義,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解釋參照)。又刑罰法規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明確,就為『一般受規範者得否預見』言,立法機關制定刑罰法規時,因應不同專業領域之規範考量,已衡酌社會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自立法目的、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已足認立法機關所欲規範之行為對象範圍有所限定時,則所謂『一般受規範者』,應認係指『一般受該規範限定範圍之人』,而非指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又判斷是否『得預見』之方式,與立法機關所採立法技術密切相關,若採空白構成要件之立法技術,以外部或內部指引將犯罪構成要件指向同一或不同規範制定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或命令時,判斷是否『得預見』之方式,則須將該刑罰法規與用以填補犯罪構成要件之相關規定合併整體觀察之。」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也提及:「……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本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參照)。」準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處罰規定雖非刑罰規定,但設有「拘留」此一拘束人身自由之處罰,以實際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之法律效果而言,理應受較為嚴格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檢驗。
㈥承前所述,警械查禁公告之授權依據來自於警械使用條例第1
4條與同條例第1條規定,惟該等規定之「警械」內容僅有「種類名稱」,有待內政部本於授權意旨,進一步訂定更為具體的「警械」內容,惟警械查禁公告所查禁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器械,以本案相關之「警棍」為例,其規格僅記載「木質警棍、膠質警棍及鋼(鐵)質伸縮警棍」,並無其他圖例、尺寸、材質之說明(對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公告查禁刀械除名稱外,另有「附圖例式」),再對照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亦無對於警棍內容之說明,一般人民如何得以理解、預見何謂「警棍」?是否凡木質、膠質、鋼(鐵)質伸縮(「非伸縮」之「鋼鐵質」警棍卻非警棍?)之棍狀物均屬「警棍」?抑或該等棍狀物需要與警械有何連結?規範範圍顯失諸空泛而欠缺明確性(應採相同見解,可參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 朴秩 字第1號、108年度朴秩字第2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秩字第14號裁定意旨)。
㈦本院為釐清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欠缺明確性之疑
義,函詢內政部該表之「警棍」所指為何?判斷標準為何?內政部於112年5月2日以內授警字第1120871326號函覆略以:……依據「警察機關配置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之警棍列舉3種規定,分別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及鋼(鐵)質伸縮警棍,該規格並無「圖例」、「尺寸」或「材質」之圖文及說明,揆其本意乃為維護公共秩序之實質效益,防杜刻意規避「尺寸」或「材質」規定,逕而任意製造、持有或使用,致生社會治安之實質危害,爰依物品之實體及實質功能作為警棍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而,為了「維護公共秩序」,所須查禁之「警棍」究竟為何?查禁何種木質、膠質、鋼(鐵)質伸縮之「棍狀物」才能維護公共秩序?內政部所稱依物品之實體及實質功能作為判斷標準,所指為何?實欠明瞭,如果未以客觀尺寸、材質、樣式等為準,處罰未免流於主觀,而有恣意執法之風險,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本院認為警械查禁公告,雖有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與同條例第1條規定之授權,但其內容並未依授權意旨具體化「警械」內容而違反明確性原則,不可作為論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基礎。
㈧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稱:「五、行政命令是否違憲,各法院應自為審查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爰排除在各法院得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列。」論者也指出,法規命令非憲法第80條之法律,亦無拘束法官之效力,法官於裁判上面對法規命令,若認其違憲者可直接拒絕適用,然僅具個案效力(參閱 吳信華 ,憲法訴訟─「訴訟類型」:第四講:法官聲請釋憲,月旦法學教室,第79期,108年5月,第30頁)。本院認為警械查禁公告(應屬法規命令性質,可參閱陳景發,前揭文,第234至237頁)違反明確性原則,應不予適用,依上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本院認定僅具個案效力,仍期盼主管機關能正視警械查禁公告、警察機關配置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欠缺明確性之問題,更應進一步思考,公告查禁(何種)警械,並沒入或處罰之必要性,以符合授權意旨而適當界定(查禁)警械之具體內容。舉例而言,木質警棍跟球棒,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有何差別?鋼(鐵)質「非伸縮」之警棍,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為何比木質、膠質警棍更低?又木質、膠質、鋼(鐵)質伸縮警棍,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是否比非管制刀械更高?諸多疑義,均待主管機關全盤斟酌。
四、此外,縱使無上開法律保留原則之爭議,被移送人本案所販賣之「棍」,移送機關並未扣案,卷內僅有網路上截取蝦皮拍賣頁面之模糊圖片2張(見本院卷第73、75頁),即便依照內政部前述函文所稱「物品之實體及實質功能作為警棍判斷」標準,本案之「棍」實體如何?長度、重量、材質如何?實質功能如何?本院均難以判斷,被移送人更稱商品品名是戶外求生棒(對照卷內截圖,確實於網站之戶外旅行、登山露營、安全求助防身項下,見本院卷第73、75頁),重量只有109(公)克,並無實質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更見疑慮,是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本院也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所販賣之「棍」,屬於警械查禁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稱之「警棍」,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移送人之行為,無明確性的法規命令處罰依據,亦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應處罰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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