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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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壹臺、電壓穩定器器壹臺、UHF接收器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參照),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然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又前開條文之行為,其罪質中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自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多次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性質上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至扣案之功率放大器壹臺、電壓穩定器器壹臺、UHF接收
器壹臺,為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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