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9月17日所為之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0917000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是計程車駕駛人有關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應依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查驗。次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計程車駕駛人,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證號:A00三六一八號),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九十六年度之年度查驗,逾期達六個月以上,經警查獲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裁處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到罰單,直至臺北市交通大隊參加職業登記證查驗時,始發現執業登記證已被註銷,程序上似不合情理,盼能給異議人一個繳納罰鍰之機會,而非直接註銷執業登記證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計程車駕駛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證號:A00三六一八號),而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自應於其每年出生日(七月三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詎異議人於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即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八月三日間未主動辦理查驗,迄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已逾查驗期限六個月,遲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查驗,經警查獲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已逾六個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北市警交字第0九七三三五00二00號書函、受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即時裁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資料、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暨異動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係立法者就計程車駕駛人逾期未辦理執業異動登記之違規情節輕重,經考量計程車駕駛人之財產及工作權之限制後,而為區別之適用,就逾期未達六個月者,僅處以罰鍰,如逾期已達六個月以上者,則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且就計程車駕駛人有逾期達六個月以上未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直接規定應廢止執業登記之法律效果,裁罰機關並無得選擇其他較輕處罰之裁量權限。是以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處分,裁處機關僅考量計程車駕駛人是否以逾六個月以上未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情事,並不以先予罰鍰之處分為先決要件。次按年度查驗之立法目的,係藉由主管機關審查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有效與否、有無於執業期間犯案等情事,以查計程車駕駛人是否符合資格, 俾利 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行政管理,並保障乘客安全。蓋計程車極易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取得甚為容易,只要不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列之消極事由即得申請,故關於年度查驗更須確實執行。倘計程車駕駛人未遵期辦理年度查驗且已逾期達六個月以上,已具有執業登記與實際執業情況不符之高度可能性,且若任由此長時間未經主管機關查核之狀況持續存在,亦會降低乘客對於計程車職業之信賴。若謂逾期六個月尚不得逕予廢止執業登記,將無法促使計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辦理年度查驗,且有礙於上開年度查驗立法目的之達成,年度查驗亦將淪為形式而失其意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六三一號、第一一五七號裁定意旨)。本件異議人既以計程車駕駛為職業,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取得資格為何、何時需辦理異動登記、何時需參加年度查驗,以及違反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何,當知悉甚詳,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援引上開條文規定逕予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難認有何程序不合情理可言。況異議人所持領之執業登記證內頁之注意事項一敘明「本證自第一年領證之翌年起,每年查驗一次,應於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帶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或行車執照等證件正本,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之,逾查驗期限六個月內,依法處罰鍰,逾六個月以上者,逕予註銷。」等情,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書函在卷為佐,實已明示計程車駕駛人應注意之權益,異議人自難諉以不知。且異議人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辦理年度查驗,亦可依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十二點第二項規定,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凡此均足維護異議人工作權保障之權益。從而,異議人未於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復未於三個月寬限期內補辦查驗,具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處分機關即令未先行通知或處以罰鍰,而逕予廢止其執業登記,亦未違反法令規定。異議人以前詞置辯,自難據為免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查驗,且逾六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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