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路段,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遂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人則以: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將機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國光客運公司門口,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搭乘國光客運南下臺中,伊確定當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況伊原定前往臺中停留十餘日,不會冒著被舉發、拖吊之風險而將機車放置於紅線上,應係遭後來停車者挪動機車,導致伊機車移位至紅線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標繪紅實線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如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得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揆諸上開規定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負有管理責任,如其所有車輛涉及違規,又不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換言之,此項法規旨乃針對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車輛所有人,亦即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仍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在逕行舉發案件中,經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採證成本(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交警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將反證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由汽車所有人證明其非真正之違規駕駛者。是以苟汽車所有人已報明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固應據以查明核處,惟若依現存事證已足認定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亦不得僅因汽車所有人無法具體告知應歸責人之人別資料,即逕率認仍應對汽車所有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見解參考)。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HW9-117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到庭結正明確,並有證人乙○○當庭提出之採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關於異議人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停車格內,就搭車前往臺中,舉發當時伊人仍在臺中,經家人通知機車被拖吊後,始提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北上處理乙節,經本院調取異議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結果上開門號確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均透過臺中市西屯區之基地台收、發話,有雙向通聯紀錄二份在卷供憑,足認異議人所稱情節,洵屬有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們交通隊沒有固定時間到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這裡查緝,這邊平均二、三天會去查一次,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我到場時,異議人的車輛違規停在紅線上,所以我就執行拖吊並舉發。」、「(對於異議人表示,他從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就把車子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是被其他騎士般移到紅線區,有何意見?)我們無法確定他的車輛是否被其他騎士移到紅線上,而且我們是在三重市內各地巡邏,如果異議人的車輛停在該處沒有違規,我們也不會有印象。」等語明確,異議人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即將機車停放於該處,業如前述,苟當時就已違規停車,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每二、三日即前往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一次之頻率,當不可能迄六日後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始遭舉發,是以異議人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停車時並未違規等情,應堪認定。又衡以現今都會地區地狹人稠,合法停車格常常一位難求,機車駕駛人為挪出停車空間而移動其他車輛,實屬常見,再對照採證照片上顯示,異議人之車輛確實緊鄰放置在機車停車格以外,益徵異議人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係將機車停在停車格內,後遭不詳之人將機車搬遷到停車格以外之禁止停車路段等語,當非子虛,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且查無其有故意隱匿實際駕駛人身分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因其無法具體告知足資辨別應受歸責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即遽認異議人仍有可歸責性。原處分機關未查,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處分機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