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及裁定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10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6年7月29日│96年6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7年偵字第3924號、│96年度毒偵字第488││││97年度偵字第8383號│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96│││││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7年簡字第1915號│96年度訴字第2625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5月6日│97年4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97年4月│││││7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6年訴字第1867號│96年度訴字第2625號││決├────┼─────────┼─────────┤││確定日期│97年6月4日│97年5月13日│└───────┴───────────────────┘┌───────┬─────────┬─────────┐│編號│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6年7月29日│96年7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7年毒偵字第1712號│同左│├──┼────┼─────────┼─────────┤│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訴字第1739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7年5月26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訴字第1739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7年7月1日│同左│├──┴────┼─────────┴─────────┤│備註│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上述97年訴字第17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