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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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弄24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2、383、7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各35,600元、35,600元、17,8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6、686、144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曾各提供新臺幣(下同)35,600元、35,600元、17,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2、383、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關訴訟已終結;假處分裁定亦經撤銷,暨聲請人業經聲請准以公示送達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相關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准予公示送達確定裁定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