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介鳴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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