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298號原告 林安裕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6時55分許,騎乘號牌HE9-04
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紅燈右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證後,舉發機關認原舉發法條有誤,原告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之規定處罰,故變更舉發法條,通知原告應繳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給予原告新到案期限。被告原於107年5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前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舉發機關因適用法條錯誤而變更舉發法條,考量對原告有利原則,爰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惟裁決書罰鍰金額誤植誤繕為罰鍰700元,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裁決書罰鍰金額為600元(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送達原告,核屬更正裁決書中誤寫之顯然錯誤,僅使裁決書所表示之內容與被告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並未因而變更裁決書之意旨,依前揭說明,更正裁決書應溯及於被告機關為裁決書時發生效力,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裁決書送達翌日起算。查裁決書已於107年5月7日對原告戶籍即駕籍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與起訴狀記載同址)為送達,並經原告本人收受,有個人戶籍資料、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0、58頁、第60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該裁決書已於107年5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5月8日起,算至
107年6月6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年8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而查由原告於108年9月10日所提書狀檢附被告107年5月
4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陳稱「因在規定裁決書送達30日內本人未有取得當時有利之照片,至最近始取得(路人提供)當時本人右轉後號誌仍為黃燈,足以推翻上開認定(照片另日檢附),請求准予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記載),業已自承其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因尚未取得當時有利之照片,直至最近取得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反於108年10月8日具狀更易主張「被告後來更改之罰單(指被告於107年5月4日所為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雖有本人用印,但實際上為同居家人代收後而疏忽未及時轉給原告,故原告不知未於法定期間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記載),自難採憑。又原告固曾於107年2月22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43頁)向被告陳述意見,惟原告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仍應於收受被告107年5月4日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捨107年5月4日裁決書所教示應遵期向法院起訴者不為,自應承擔逾期起訴之不利益,要不因原告另有向被告陳述意見之行為,即得認原告遲誤起訴之期間有正當理由可言,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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