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298號原告 林安裕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記載:「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一、台中市交通裁決處於107年5月4日所為裁決書,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及該裁決前原開立之違規事實為未按號誌行駛,日期107年1月18日單號同為GN0000000,上開均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一、台中市交通裁決處於107年5月4日所為裁決書,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應予撤銷,而保留日期107年1月18日單號GN0000000,未按號誌行駛即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就先位「該裁決前原開立之違規事實為未按號誌行駛,日期107年1月18日單號同為GN0000000,…應予撤銷」與備位「而保留日期107年1月18日單號GN0000000,未按號誌行駛即可」之部分,前者顯非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訴訟標的,後者似請求被告改依未按號誌行駛處罰,均非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或得合併之請求,是原告應具狀說明,倘原告僅欲先行撤銷交通裁決,即應將訴之聲明更正記載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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