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聲請人 蘇錦勤 相對人 丁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振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
7月21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丁振益於108年4月25日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未載到期日,嗣經聲請人於108年7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影本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丁振益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22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屏東市│萬年││1192││0│2│35.00│100000分│││││││││││││之7648││└──┴───┴────┴──┴──┴───┴─┴──┴──┴────┴────┴─────┘┌──────────────────────────────────────────────────────────┐│附表(建物)︰108年度司拍字第222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842│武順街98號四樓│萬年段1192號│鋼筋混凝土│四層64.24、總面積64.24│陽台7.76│全部│共有部分萬年段48││││之2││造、七層樓││││50建號,457.12平││││││房││││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