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定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107年度簡字第38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定志共同犯修正前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永發 (陳永發上訴部分,因上訴逾期,由本院另行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印象之旅大樓」前道路旁,因大樓工程之施工問題與 林冠瑋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動螺絲起子毆打林冠瑋,適陳永發之友人柯定志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見狀竟加入陳永發,柯定志與陳永發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柯定志持安全帽朝林冠瑋毆打,續將林冠瑋架住讓陳永發徒手毆打,致林冠瑋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鼻子、右眉、左下頷鈍挫傷及鼻子、右眉、左下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冠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定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99頁),核與告訴人林冠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姜銘遠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24頁,院二卷第201至206頁),且有健仁醫院106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8頁)、告訴人遭毆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警卷第43至44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勘驗報告(院二卷第155至16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永發事前雖未有謀議,但被告於發現同案被告陳永發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後,即加入同案被告陳永發而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永發於行為當時,對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故被告就前揭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永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以共同正犯,容屬有誤,應予補充。
㈢被告柯定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7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為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部分,尚有未合。
㈡又按刑法第57條規定有各項量刑因子,事實審法院有義務於
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皆予以衡平斟酌,以求裁量結果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罰所當罰。以本案而言,被告於原審並未坦認犯罪,然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力求與告訴人和解,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院二卷第227頁),堪認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可見被告非無視於其行為之錯誤,自應為量刑之審酌要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予以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準此,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及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見同案被告陳永發毆打告訴人,竟率爾加入同案被告陳永發之列共同傷害告訴人,勢必使告訴人之處境更為弱勢且受有更重之傷勢,所為自不可取。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一時衝動為陳永發出氣之犯罪動機,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211至
212頁)。又本院尚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尚未履行和解條件一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在路邊機車座墊上隨機拿取,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