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嘉
楊益元陳柏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成年人共同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丁○○被訴成年人共同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為追求少年魏○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前女友,而與少年魏○皓有糾紛,乙○○認少年魏○皓對其出言不遜,心生不滿,欲教訓少年魏○皓,遂於107年
9月3日晚間8時許,請丁○○聯繫少年魏○皓,相約於翌日(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乙○○遂夥同丁○○、丙○○、少年陳○家(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陳○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趙○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葉○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以上少年所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少年葉○勳所找數人,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乙○○、少年陳○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少年葉○勳、陳○胤、趙○明,與其餘人等先至臺中市大肚區瑞井國小附近會合後,再一同前往該全家便利商店。乙○○、丁○○、 陳柏元 、少年陳○家、陳○胤、趙○明、葉○勳等人於107年9月4日凌晨1時許,抵達該全家便利商店前,見依約前來之少年魏○皓,乙○○趨前質問少年魏○皓何以出言不遜,其餘與乙○○同行之人即蜂擁而上,共同毆打少年魏○皓,少年魏○皓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雙側性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而視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警方據報有人在該處聚眾滋事,旋即前往處理,乙○○、丁○○、少年陳○家、陳○胤、趙○明、葉○勳見警方到場,竟基於剝奪少年魏○皓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葉○勳將少年魏○皓強拉至B車上,再由少年陳○胤、趙○明分坐少年魏○皓兩側,丙○○坐副駕駛座,由少年陳○家駕駛B車,將少年魏○皓載離現場,丁○○亦駕駛A車載乙○○離開,丙○○並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乙○○指示丙○○將少年魏○皓帶至臺中市○○區○○路之大肚環保公園,途中丙○○要求少年魏○皓交出手機,避免少年魏○皓向外求援,丁○○亦駕駛A車搭載乙○○前往大肚環保公園,待A車、B車先後抵達大肚環保公園後,乙○○即將少年魏○皓帶至一旁單獨談話,乙○○接受少年魏○皓之解釋並承認是一場誤會後,即命少年陳○家交還少年魏○皓手機,而此方式剝奪少年魏○皓之行動自由。嗣丁○○駕駛A車搭載乙○○、少年魏○皓離開大肚環保公園,抵達臺中市南區85度C時,少年魏○皓下車,並於當日凌晨2時56分許至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9年2月
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當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91頁至第230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被告乙○○、丁○○、丙○○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乙○○、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乙○○、丁○○固均坦承於107年9月4日凌晨1時許在該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被害人少年魏○皓有遭與其等一同前往之人毆打成傷,之後接獲丙○○來電,再前往大肚環保公園,而由丁○○搭載被害人離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被害人遭毆打後,我們就先走了,後來接獲丙○○來電,我們才知道被害人在他們車上,丙○○說要去大肚環保公園,我們就一起過去,在那裏乙○○與被害人講完話,我們就載被害人離開云云;訊據丙○○固坦承於107年9月4日凌晨1時許,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前,被害人遭證人即同案少年葉○勳拉上B車,其亦在B車上,B車上另載有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胤,渠等再一同前往大肚環保公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上B車後,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家開車在附近繞,後來乙○○打電話來說要去大肚環保公園我們才一起過去的,我沒有拿被害人的手機,我沒有與乙○○、丁○○聯絡云云。惟查:
㈠乙○○因追求被害人前女友,而與被害人產生糾紛,乙○○
認被害人出言不遜,心生不滿,遂於107年9月3日晚間8時許,請丁○○聯繫被害人後,與被害人相約於翌日(4日)凌晨0時許,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丁○○即駕駛A車搭載乙○○,少年陳○家駕駛B車搭載丙○○、少年葉○勳、陳○胤、證人即同案少年趙○明,及少年葉○勳所找其餘數人,先至瑞井國小附近會合後,再一同前往該全家便利商店。乙○○、丁○○、丙○○、少年陳○家、陳○胤、趙○明、葉○勳等人於107年9月4日凌晨1時許,抵達該全家便利商店前,乙○○即趨前質問被害人,而與乙○○同行之數人即蜂擁而上,共同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雙側性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被害人坐上由少年陳○家駕駛、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丙○○、坐於後座之陳○胤、趙○明之
B車,前往大肚環保公園,待丁○○駕駛A車搭載乙○○亦抵達大肚環保公園後,即由乙○○與被害人單獨談話,再由丁○○駕駛A車搭載乙○○與被害人離開,迄於107年9月
4日日凌晨2時20分許,被害人在臺中市○區○村路上之85度C咖啡店前下車,並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等情,為乙○○、丁○○、丙○○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及少年趙○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少年陳○家、陳○胤、葉○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被害人在全家便利商店前遭毆打之證人 王司權 、少年陳○軒(真實姓名詳卷)、 陳鴻翔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 蕭聖鋒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7頁)、被害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各1份、被害人傷勢照片
5張、該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影像截圖8張、A、B車之行車軌跡圖、A、B車之車行紀錄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93頁)、在A車上採得血跡與被害人DNA-ST
R型別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73039號鑑定書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422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前遭人毆打後,
我發現我頭部受傷流血,後來B車開到我旁邊,隨即有1人將我強拉上B車後座,我因為害怕不敢抵抗,B車上駕駛是少年陳○家,副駕駛座為丙○○,少年趙○明、陳○胤坐在我兩側,丙○○叫少年趙○明拿走我的手機,我被載到大肚環保公園附近,丙○○叫我下車,不久我看到丁○○與乙○○開車過來,乙○○要我與他到旁邊談話,乙○○接受我的解釋並承認這是誤會,我們就談和了,我向乙○○提到我的手機被拿走了,乙○○就叫少年陳○家將手機還給我,當時我是被1人強拉上車,我因為害怕完全不敢抵抗,只能配合上車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被打後,有一台車開過來,有一個人從旁邊跑過來把我拉上車,那個人沒有坐上車,我坐上車時,駕駛座和副駕駛座已經有人,我上車後,我的兩旁各有一人上車,後來我被載去大肚環保公園,乙○○和丁○○開車過來,乙○○說我有找他吵架,我說沒有,乙○○說他誤會了,丁○○和乙○○就把我載回南區,我上B車後,少年陳○家叫我把手機給他,我就交給他,他是怕我報警,我上車時,車上好像有人打電話說要把我載到大肚山,應該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人與別人打電話,坐在副駕駛座的人說人要怎麼辦,要載去大肚山上面嗎,少年陳○家與丙○○都有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是丙○○聯繫說要載去大肚山上面,到了大肚山上,少年陳○家、丙○○叫我不要亂跑,約隔5分鐘乙○○他們才到,乙○○來了之後,把我帶到旁邊,我們就講開了,乙○○和丁○○開車送我回臺中市南區,我有跟乙○○說我的手機在B車上,乙○○叫他們拿手機下來給我,少年陳○家就去拿手機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於審理時結稱:我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前被毆打之後有流血,後來有不認識的人把我拉去車上,是拎著我的衣服然後就把我拉過去車上,那台車的駕駛是少年陳○家,少年趙○明坐在我旁邊,我右邊也坐一個,我是坐在後座的中間,副駕駛座也有人,我是被兩個人夾在中間坐,我沒辦法下車,我不知道是誰提議去大肚,坐副駕駛座的人打電話講完,跟駕駛說要去大肚就去了,在B車上的時候,副駕駛座的人叫我交出手機,我會怕就拿給他了。到了大肚之後一會兒乙○○才到,乙○○到了之後,跟我講一講就說這是誤會,跟我道歉,我沒有想要跟他們一起去大肚,我是被迫上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7頁),其前後指訴甚為一致。
㈢再證人即在該全家便利商店目擊案發經過之少年邱○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前,被害人與人談話後發生爭吵,之後遭人動手毆打,後來B車開過來,被害人就被1或2個人硬拉他上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核與被害人前開所證係遭人強拉上B車之情節相符。此外,少年陳○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害人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前被打,接著看到警察靠近,大家就跑了,被害人上我的車,是乙○○與被害人有口角,乙○○是事主,到大肚環保公園後要等乙○○過來和被害人談,在B車上我與丙○○有叫被害人把手機交出來等語(見警卷第60頁、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少年趙○明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害人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前被一群人毆打,隨後警方到場,我就坐少年陳○家的車到大肚環保公園等語(見警卷第82頁至第83頁)、於偵查中證稱:乙○○當時要找我們去教訓被害人,被害人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前被打後,好像是少年葉○勳把被害人推到我們車上,我們就去大肚,乙○○打電話給少年陳○家,叫我們載被害人去大肚環保公園,被害人有把他的手機交給丙○○或少年陳○家,後來乙○○叫我們把被害人的手機拿回給被害人,少年陳○家就去拿手機給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98頁至第
101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看到被害人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前面被打,丙○○好像有過去跟他講話,後來他就上車,是少年葉○勳把被害人推到我們車上的,被害人上車時丙○○有去扶他,後來我們就去大肚環保公園,丙○○好像有跟乙○○聯絡,才決定要去大肚環保公園,在車上丙○○叫被害人把手機交出來,我不知道是乙○○與丙○○討論過還是怎樣,丙○○就說要去大肚環保公園,是丙○○打電話給乙○○之後才說要去大肚環保公園的,我沒有聽到他們電話中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8頁);少年陳○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乙○○遭被害人嗆聲,叫我們去助陣、支援,我到該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時,看到被害人被打倒在地,被害人就被押上車,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被押上車的,上車後少年陳○家叫被害人把手機交出來,在車上有人打電話給丙○○,叫我們去大肚環保公園,到了大肚環保公園,少年陳○家和丙○○叫被害人不要亂跑、站著不要動,之後乙○○到場後和被害人講話,乙○○就叫少年陳○家把被害人的手機還給他等語(見警卷第86頁至第89頁、偵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而以少年陳○家、趙○明、陳○胤均係乙○○、丁○○、丙○○之友人,案發當日亦係應乙○○之託,在乙○○與被害人相約見面時到場助陣之人,應不致有構陷乙○○、丁○○、丙○○之情事,則依其等上開所證,可見案發當日乙○○確實有要教訓被害人之意,而在被害人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前遭人毆打後、警方到場,渠等亦離開該處,被害人並遭少年葉○勳推至B車上,而在
B車上接獲乙○○來電後,才決定將被害人載至大肚環保公園,途中被害人遭要求交出手機,而待乙○○、丁○○亦抵達大肚環保公園,經乙○○與被害人談話後,始由乙○○指示始交還被害人手機等情,與被害人前開指訴互核尚無齟齬,可見被害人前開指訴顯無誇大、渲染之處,確屬事實,而可採信。
㈣而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當日凌晨1時18
分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話基地台位址:臺中市○○區○○街○○○巷○○○○號)、於當日凌晨1時19分許,撥打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話基地台位址○○○區○○路○段○○○號3樓)、於當日凌晨1時20分許,接獲乙○○持用之上揭手機來電(受話基地台位址○○○區○○路○段○○○○號)、於同日凌晨
1時26分許,接獲乙○○持用之上揭手機來電(受話基地台位址:臺中市○○區○○路○段0號),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2頁),是以丙○○與丁○○、乙○○通話時,已離開該全家便利商店前,往大肚環保公園方向前進,乙○○、丁○○亦坦承被害人在該全家便利商店遭人毆打後,即先行離去,旋即接獲丙○○之電話表示被害人在B車上,丁○○與乙○○隨即驅車前往大肚環保公園與丙○○等人會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則本案起因既為乙○○與被害人間之糾紛,亦係乙○○邀同丁○○、丙○○、少年陳○家、陳○胤、趙○明、葉○勳等人與被害人相約見面欲教訓被害人,是當被害人在該全家便利商店遭人毆打成傷、乙○○偕同丁○○離去該處時,被害人與尚在現場之人既無仇隙,顯無將被害人又強行拉至B車上,將其載離該處之理由;再者,案發當日警方抵達該全家便利商店前時,乙○○、丁○○既已離開,其等若如無繼續教訓被害人之意,則在其等接獲丙○○來電告知被害人在B車上時,何以不直接對丙○○明示乙○○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已解決,或請其等自行處理被害人之事,反而又前往大肚環保公園與丙○○等人會合,甚至待乙○○在該處與被害人單獨談話後,才由乙○○指示交還被害人之手機,再由丁○○駕駛A車搭載被害人離開?由上情節,可見被害人在該全家便利商店遭毆打後,乙○○、丁○○、丙○○、少年陳○家、陳○胤、趙○明、葉○勳是見警方到場,即起意將被害人先行帶至他處,復經乙○○指示將被害人帶至大肚環保公園,待乙○○到場繼續處理其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始為實情。則乙○○、丁○○、丙○○、少年陳○家、陳○胤、趙○明、葉○勳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至於少年陳○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是我自己主動將被
害人載至大肚環保公園,到大肚環保公園才以丙○○手機與丁○○聯繫,我們沒有押被害人云云(見警卷第60頁、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少年葉○勳證稱未見到被害人遭毆打的經過,亦否認有將被害人推上B車云云(見警卷第132頁、偵卷第127頁),與上開證據不符,顯係迴護乙○○、丁○○、丙○○等人及自身推諉之詞,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丁○○、丙○○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乙○○、丁○○、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之罰金刑換算為新台幣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該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再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乙○○、丁○○於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葉○
勳、陳○家、陳○胤、趙○明及被害人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可佐,是核乙○○、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丙○○於行為時係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則乙○○、丁○○、丙○○與少年葉○勳、陳○家、陳○胤、趙○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4778、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乙○○、丁○○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本案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乙○○僅因細故,即夥同丁○○、丙○○等人為前開
犯行,且無視於全家便利商店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處,仍公然為之,除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更使公眾有社會治安敗壞之印象,所生危害不輕,並考量乙○○、丁○○、丙○○等人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手段、其等涉案情節之輕重,乙○○、丁○○與被害人於108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被害人不追究乙○○、丁○○、丙○○之刑責,此除據被害人於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29頁)外,並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在本院108年度核字第10386號民事卷宗可考,已見乙○○、丁○○有悔悟之意,兼衡乙○○自陳為科技大學在學學生(見本院卷第229頁)、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見本院卷第229頁)、丙○○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乙○○、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乙○○、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乙○○、丁○○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乙○○、丁○○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乙○○、丁○○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乙○○、丁○○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貳、乙○○、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因與告訴人少年魏○皓有糾紛,遂夥同丁○○、丙○○(涉犯傷害部分另行判決)、少年陳○家、少年陳○胤、少年趙○明、少年葉○勳所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教訓告訴人少年魏○皓,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A車搭載乙○○、少年陳○家駕駛
B搭載丙○○、少年葉○勳、陳○胤、趙○明,其餘不詳之人則自行至瑞井國小附近集結會合後,即出發至該全家便利商店,乙○○於107年9月4日凌晨1時許,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外,質問告訴人少年魏○皓何以出言不遜,雙方一言不合,其餘人等即蜂擁而上,以徒手、持安全帽、鋁製球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少年魏○皓,告訴人少年魏○皓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雙側性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乙○○、丁○○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乙○○、丁○○與告訴人少年魏○皓就上開傷害案件,於108年8月28日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亦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核定,有該調解書在卷可參,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核字第10386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依該調解書調解結果載明:「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未附其他任何條件,應認告訴人少年魏○皓已表示同意撤回告訴意旨,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108年8月28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應諭知乙○○、丁○○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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