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55號主參加原告 葉昭良 訴訟代理人 葉美容 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駿偉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吳佳真 律師 李靖 被告即主參加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前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何牧武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鄧凱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原告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鼎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楊權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主參加之訴駁回。
二、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有三:1.須於他人間本訴訟系屬中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2.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權利將被侵害;3.須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故如僅以一造為被告而提起者,即非主參加訴訟。又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法院應以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主參加原告葉昭良(下逕稱其姓名)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55號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葉昭良所為主參加訴訟訴之聲明載為:「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證書真偽效力,及法律關係基礎資格確認之訴,並為判決。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4條,依第5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及第183條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請求鈞院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保留將來給付之訴」等語,此有民事主參加共同訴訟補正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67頁)。然觀諸前開聲明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證書真偽效力,及法律關係基礎資格」,並未特定其所欲確認之標的為何,縱參考其說明中所主張: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尊爵富邑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楊駿偉係自稱新任主委,涉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請求判決楊駿偉對尊爵富邑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不存在等語(本院卷三第267至268頁),而寬認葉昭良本件主參加訴訟訴之聲明為「確認楊駿偉對尊爵富邑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不存在」,然此確認之訴,顯非就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而本件系爭本案訴訟標的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是系爭本案訴訟之結果,僅與原告、被告法律上之權利相關,而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涉,縱葉昭良認原告新任主委楊駿偉選任程序違法,亦難認葉昭良有何權利會因本案訴訟之結果而受侵害,是揆諸前揭說明,葉昭良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自不具備獨立之訴訟成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葉昭良所提之主參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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