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麒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分別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34號及94年度存字第47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均已得返還。惟相對人怠於行使領回擔保金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代位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關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3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三、經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7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據以提存之依據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亦即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業經本院調閱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關於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部分,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