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告丑○○
未○○乙○○○○○○申○○酉○○丁○○丙○○庚○○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萬零叁仟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零陸仟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萬零壹仟元為被告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零貳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 潘隆政 變更為午○○,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6,748,324元,及其中15億元部分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13日起,其中14億5千萬元自87年11月16日起,其中15億元部分自87年11月16日起,其中10億元自87年11月19日起,其中十億元自87年11月19日起,其中10億元自87年11月19日起,其中1,031,768,000千元自87年11月19日起,其中714,893,000元自87年11月20日起,其中2,040,087,324元自88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如附表所示之建設公債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利息部分更正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丑○○、未○○、乙○○○○○○、申○○、酉○
○、丁○○、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曾正仁 、 葉春樹 、 黃祝 、甲○○、 張小華 、 賴惠伶 、 黃碧玉 、 楊淑瑤 、 游秋芹 等人為廣三集團之核心分子,於87年11月間,就 知慶 等6家公司違法授信案(貸款金額74億5千萬元)、台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購買順大商股票違法投資案(1,746,661,000元)、委託台中商銀證券經紀商買進股票違約交割案(2,040,087,324元)等3案,均參與或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或全部(以上3案金額合計11,236,748,324元),對原告就3案所受之損害11,236,748,324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二、曾正仁等廣三集團核心分子為了炒作股票(先前以順大裕質押借款,因遭空頭打壓,為免遭斷頭,必須維持順大裕股票在一定之價位),除向證券商之營業員借用人頭帳戶進行炒作外,並利用自己企業員工、員工親屬及公司作為人頭戶,即被告丑○○、未○○、乙○○○○○○、申○○、酉○○、丁○○、丙○○、庚○○均為曾正仁廣三集團旗下之員工。被告等人曾於87年8月4日至87年8月14日,因廣三集團於86年5月間以其關係企業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一案(下稱廣鑫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下稱台北市調查站)調查,於該時應已知悉曾正仁等廣三集團核心分子利用人頭戶炒作股票,作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用,竟基於幫助之意思,默許其使用股票帳戶及金融機關帳戶。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10日買進順大裕股票,同月13日應交割時,即由廣三集團以知慶公司向原告台北分行違法貸得之15億元(其中短期信用貸款為10憶元、短期擔保貸款為5億元)的一部分輾轉匯入借用人頭戶辦理交割;於87年11月17日及19日辦理交割股款,曾正仁於87年10月14日以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及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向原告台北分行違法貸得14億5千萬元及15億元,其中康禾公司部分,經原告總行常董會通過批准貸款,於16日撥短期擔保放款10億元、17日撥短期擔保放款3.5億元、18日撥短期擔保放款1億元;裕聯公司部分,於17日撥短期擔保放款5億元,短期信用放款6.5億元、於18日撥短期信用放款3.5億元,上開違法貸放款,其中部分款項轉作護盤順大裕股票之用,另部分款項流向不明。
三、曾正仁等廣三集團核心分子基於共同意圖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自87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得以繼續利用被告等人之股票交易帳戶、股票資金交割帳戶及不知情之戊○○等19人,及其他關係企業帳戶,在各券商處,大量開設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87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將股價抬高在顯然不為當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認同之60.00元至61.00元附近之價位;另於87年11月21日11時32分07秒至11時34分02秒間,以人頭帳戶分26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2檔以上之當日漲停價64.00元(11時31分59秒當時之成交價為61.50元)共委託買進6892仟股(減量724仟股),並於11時33分01秒至11時34分05秒間共成交618仟股,使當時之成交價由61.50元上漲至64.00元(上漲五檔);同月23日11時44分36秒至11時49分12秒間,以人頭帳戶分16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2檔以上之當日漲停價68.00元(11時43分52秒當時之成交價為64.00元)共委託買進10200仟股,並於11時44分59秒至11時49分21秒間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4.00元上漲至漲停價68.88元(上漲8檔),於同月24日早上即已欲圖將其手中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利用人頭帳戶大量賣出,另一手則利用人頭帳戶大量買進上述賣出之股票,隨即自同年月24日下午3時30分起,讓買盤部分違約交割,亦即讓同年月21日買進(24日應交割)、23日買進(25日應交割)及24日買進(2日應交割)部分違約交割,以牟取不法利益。以上違約交割案件發生,源於廣三集團為護盤而向原告台北分行違法貸款,遭人向中央金檢單位檢舉,央行派員於12月19日至23日實施金融檢查發現違法貸款之事,並因為 劉松藩 約見央行總裁 彭准南 闢室密商,引起媒體注意。廣三集團見事跡即將敗露,順大裕股票必將崩盤損失慘重,廣三集團原先在21、23、24日一手買進、一手賣出之股票,臨時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決議:「賣出的部分領取股款,買進的部分拒不交割」,將損失套給買盤之券商。而證券商之營業員依廣三集團之指示,將人頭戶賣出的順大裕或中企股票取得之款項,自帳戶內提出,而予以收受、匿藏,或轉作沖銷其他人頭戶買盤的交割款,或購買公債,而原告因被告等之共同違約交割行為,致損失計2,040,087,324元。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在案。上開炒作、操縱順大裕、台中商銀之股票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款之規定,亦屬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範圍,各被告人頭戶及證券商之營業員,與廣三集團核心分子(即曾正仁、張小華、 黃芳薇 即黃祝、黃碧玉、楊淑瑤等人)應對原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36,748,324元,及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酉○○、庚○○方面:原告因違法背信貸款所受之損害部分,被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171條之規定,惟原告並未說明其乃該拉抬股票之善意買受者,且該條文係在保護一般投資人,證券經濟商並非該條文保護之對象。被告未向原告銀行貸款,亦未配合原告當時負責人曾正仁之背信貸款,相關違法貸款應屬廣三集團財務人員、曾正仁及原告台北分行之相關人員之犯罪行為,與被告無涉。縱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前董事長曾正仁暨常董會在該違法背信貸款案件中,於原告之地位實處於意思形成機關,且上述相關人員亦遭判決有罪,原告就此部分亦應負過失之責,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原告因違約交割所受損害部分,刑事判決未認定曾正仁或被告等人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共犯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銀行信託部投資小組購買順大裕股票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均來自曾正仁對原告背信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無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丑○○、未○○、乙○○○○○○、申○○、丁○○、丙○○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涉有幫助曾正仁、葉春樹、黃祝、甲○○、張小華、賴惠伶、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等人之廣三集團之核心分子,於87年11月間,就知慶等6家公司違法授信案(貸款金額74億5千萬元)、台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購買順大商股票違法投資案(1,746,661,000元)、委託台中商銀證券經紀商買進股票違約交割案(2,040,087,324元)等3案,均參與或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或全部(以上3案金額合計11,236,748,324元)等情,其中違約交割部分,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其中違法貸放案、違法投資順大裕股票2部分,均與被告等人所涉違法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有關,被告未○○部分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處㈠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之規定,處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㈡其餘被訴於86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8日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部分,無罪確定;至被告丑○○、乙○○○○○○、申○○、丁○○、丙○○、酉○○、庚○○部分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4號判處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各處罰金4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300元折算1日,全案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而告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1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核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上開刑事全卷可知,本件被告等人於87年8月4日至14日間,曾因廣鑫案接受台北市調查站訊問,調查被告等人之買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是否確為本人之投資,調查員並提示廣鑫公司炒作順大裕股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及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監視報告供被告等人辨識,(見調查筆錄第3卷第95至97、103至10
7、135至140、150至156、161至169、173至176、187至192頁),是被告等人自87年8月份接受調查後,應已知悉廣三集團使用被告等人之人頭帳戶炒作股票。雖炒作股票之型態可為拉抬、操縱股價或護盤等行為,被告等人雖無從確切知悉廣三集團係以何種方式炒作股票,但對廣三集團係非法使用一節應已知悉,被告等人仍默許廣三集團繼續使用帳戶,是就曾正仁等人非法使用被告等人之帳戶,於87年11月4日至20日及87年11月21、23日接續非法拉抬順大裕股價,自應有所預知,而廣三集團曾正仁、黃芳薇、 石曜郎 、 陳志平 等人,利用其等所開設之人頭帳戶,自87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將股價維持在60元至61元附近之價位;並於同月21日及23日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買進拉抬股價,牟取不法利益,其等既係意在拉抬順大裕股價,持續有操縱、拉抬之行為,而拉抬之行為既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列舉之特別規定。被告等人幫助曾正仁等人非法拉抬順大裕股價,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酉○○、庚○○雖辯稱其未向原告銀行貸款,亦未配合原告當時負責人曾正仁之背信貸款,相關違法貸款應屬廣三集團財務人員、曾正仁及原告台北分行之相關人員之犯罪行為,與被告無涉。縱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前董事長曾正仁暨常董事會在該違法背信貸款案件中,於原告之地位實處於意思形成機關,且上述相關人員亦遭判決有罪,原告就此部分亦應負過失之責,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刑事判決並未就違約交割部分認定曾正仁或被告等人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共犯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銀行信託部投資小組購買順大裕股票所受之損害均來自曾正仁對原告背信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無關等語,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人之幫助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稱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係指幫助人對於加害行為之完成,於法律評價上亦有行為之參與,故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與下手實施加害之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但幫助人應僅就其幫助行為所涉之犯行,與行為人負共同侵權之責,非在認定幫助人相互之間為共同行為人,仍應以其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關連共同,始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幫助曾正仁等人非法拉抬順大裕股價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惟原告係就知慶等6家公司違法授信案(貸款金額74億5千萬元)、台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購買順大商股票違法投資案(1,746,661,000元)、委託台中商銀證券經紀商買進股票違約交割案(2,040,087,324元)等3案,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11,236,748,324元,查本件被告等人提供股票帳戶及金融機關帳戶,默許曾正仁等人作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用,被告等人與曾正仁等人間,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被告等人間並無意思聯絡,亦非行為關連共同,自不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被告等人僅就其默許提供股票帳戶及金融機關帳戶,違法幫助曾正仁等人違法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貸款74.5億元,並流入被告等人之帳戶,而炒作順大裕及台中商銀之股票股價之範圍負責,茲就原告主張流向被告之帳戶買賣股票,依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書附件之「資金流向圖」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貸放七十四點五億元資金流向說明」表一、表二所示,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㈠知慶公司15億元部分:
其中知慶公司1,499,994,000元流入:
⒈被告申○○589,738,000元部分:於87年11年13由台中商
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款589,738千元至上海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中港)申○○之帳戶內:
⑴被告申○○於87年11月16日提領577,107,000元償還其
向上海中港之貸款及利息,另提領12,000,000元存入同分行之辰○○8,000,000元、張小華2,000,000元及地○○2,000,000元等帳戶。
①辰○○8,000,000元之資金,其中7,702,000元分別匯
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中信銀台中)、慶豐銀行台中分行(下稱慶豐台中)、台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下稱中五信營業部)、彰化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彰銀台中)等行庫,用以支應其在大慶證券、大信證券、大展證券、彰銀證券及元大證券等券商處融資購入台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款項,最後該股票於87年11月24日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後,除87年11月25日在大慶證券台中分公司賣出之100張股票,所得1,042,000元外,餘多數已遭券商所資處。
②張小華2,000,000元之資金,其中1,959,000元匯至第
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七銀文心)張小華之帳戶內,支付其在康和證券融資購買台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最終這些股票遭到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資處。
③地○○2,000,000元(連同自有資金62,000元合計2,0
62,000元)匯至寶島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寶島台中)及世華西台中分行,支付其在日盛證券及群益證券購買台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其中在日盛證券融資購入之台中商銀股票已遭日盛證券資處,在群益證券台中分公司所融資買進之股票200張,經賣出得款3,269,000元,該款項全數匯至上海中港償還地○○之貸款本息。
⑵基上,上述流入被告申○○之帳戶589,738,000元部分
,其中577,107,000元償還其向上海中港之貸款及利息,另提領12,000,000元存入同分行之辰○○8,000,000元(其中7,702,000元用於炒作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張小華2,000,000元(其中1,959,000元用於炒作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及地○○2,000,000元(全部用於炒作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帳戶。上述流入被告申○○帳戶之589,738,000元部分,用於炒作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之金額共計7,702,000元+1,959,000元+2,000,000元=11,661,000元。
⒉訴外人卯○○157,838,000元部分: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
慶公司帳戶,共匯款157,838,000元至卯○○之7個帳戶,此7家行庫包括玉山大墩、台新大里、世華中港、台中商銀南屯、彰銀台中、大安台中、一銀台中。其中流入玉山大墩卯○○88,176,000元、流入台新大里等卯○○69,662,000元。
⑴卯○○88,176,000元之資金:
①台中商銀台北分行於87年11月13日由知慶公司之帳戶
匯款88,176,000元至玉山大墩卯○○之帳戶,同日由玉山大墩卯○○之帳戶轉帳70,151,000元至 林建銘 之帳戶,另上海中港被告申○○之帳戶亦於同日匯款18,000,000元至玉山大墩林建銘之帳戶,同日再由上海中港林建銘之帳戶將此18,000,000元匯款至玉山大墩林建銘之帳戶。前項玉山大墩林建銘帳戶內合計之88,151,000元,其後於轉帳分散至玉山大墩林建銘、 鄭振雨 、 陳洽雄 、 朱昭仁 、 竇蓉芳 、 朱正仁 、 陳興安 、 鄭陳花守 、 楊素嘉 、 鄭炳儒 、 李垂倫 、 黃趙素英 、 謝林悶 、 童文輝 、 林淑惠 、 趙桂花 、 林雯菁 、 朱淑霈 、 方志鎰 、 方寶愛 、 李麗茹 、 林杏珍 等人頭之帳戶內,均用以支付上開人頭於87年11月13日在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下稱永興大墩)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交割款。
②基上,上述台中商銀違法貸放給知慶公司之資金,其
中與用於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有關者,被告葉文珍為18,000,000元。
⑵卯○○69,662,000元之資金,此部分資金流向,用以卯
○○在台新大里等6家行庫所開立之帳戶,由台中商銀於匯至台新大里1,215,000元,匯至世華中港3,239,000元,匯至台中商銀南屯分行2,409,000元,匯至彰銀台中15,958,000,匯至彰銀台中2,409,000元,匯至大安台中18,025,000元,匯至一銀台中26,407,000元。
①匯至台新大里卯○○帳戶之1,215,000元,於同日在
台新大里內部轉帳至被告乙○○○○○○之帳戶,用以交割以乙○○○○○○名義於在前德昌證券(即現今復華證券大里分公司)融資買進之50張順大裕股票,這些股票後來經安泰證金公司資處。
②匯至台中商銀南屯分行卯○○帳戶之2,409,000元,
同日在台中商銀南屯分行內部轉帳至被告申○○之帳戶,交割於87年11月13日在國際證券台中分公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100張之股款,股票後遭融資處分。
③匯至彰銀台中卯○○帳戶之2筆金額,合計
18,367,000元,同日在彰銀台中內部轉帳散至被告葉文珍(4,336,000元)、丁○○(3,643,000元)、何忠義(3,643,000元)、巳○○(4,336,000元)、林伯樁(2,409,000元)等人頭之帳戶,交割前於87年11月13日在彰銀證券台中分公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而上開順大裕股票後來均被融資處分。
④匯至大安台中卯○○帳戶之18,025,000元,同日在大
安台中內部轉帳至瀚誠公司之帳戶,交割於87年11月13日在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所買進之300張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其後賣出於87年11月24日得款18,220,000元,此筆款項已被扣押。
⑤匯至一銀台中卯○○帳戶之26,407,000元,同日在一
銀台中內部轉帳分散至一銀台中辰○○(4,577,000元)、天○○(2,414,000元)、被告丁○○(2,192,000元)、被告乙○○○○○○(3,493,000元)、被告申○○(4,577,000元)、寅○○(4,577,000元)、 林清華 (4,577,000元)等人頭之帳戶內,均用以交割於87年11月13日在一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以上開人頭名義所融資買進之順大裕股票,惟後來股票幾皆被融資處分。
⑥基上,上述知慶公司之15億元資金,其中流入卯○○
69,662,000元,再流入被告申○○帳戶者有6,986,000元(2,409,000元+4,577,000元=6,986,000元)、流入被告乙0000000,708,000元(1,215,000元+3,493,000元=4,708,000元)、流入被告丁○○5,835,000元(3,643,000元+2,192,000元=5,835,000元)、被告丙○○3,643,000元、流入瀚誠公司18,025,000元,作為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用。
⒊18家券商118,993,000元部分:
⑴台證(3,900,000元)、統一(20,638,000元)2家證商,合計24,538,000元。
①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款3,900,000元
至台新台中之台證證券帳戶,以支付於87年11月13日在台證證券以被告丙○○帳戶融資買進200張台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1,435,000元。
②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至農銀台中之
統一證券帳戶之20,638,000元,亦均用以支付以林政權(335,000元)、游秋芹(22,059,000元)、被告酉○○(2,091,000元)、被告庚○○(2,275,000元)、卯○○(772,000元)、寅○○(2,300,000元)、天○○(2,014,000元)、子○○(2,054,000元)、壬○○(672,000元)、戊○○(2,024,000元)、宇○○(2,021,000元)、被告乙○○○○○○(2,021,000元)等帳戶前在統一證券台中分公司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
③基上,上述台中商銀貸放知慶公司之資金,其中流入
被告丙○○帳戶1,435,000元、被告酉○○帳戶2,091,000元、被告庚○○帳戶2,275,000元、被告 王博泉 2,021,000元,均用於炒作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款。
⑵元富(16,965,000元)、康和(2,740,000元)、大信
(6,504,000元)、京華(4,874,000元)等4家券商合計31,083,000元之資金:
①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至中興台中之
元富證券帳戶之16,965,000元,係支付前在元富證券台中分公司以天○○(2,882,000元)、林清華(585,000元)、辛○○(2,596,000元)、被告未○○(3,182,000元)、被告酉○○(2,537,000元)、被告庚○○(682,000元)、黃祝(3,163,000元)及林政權(1,338,000元)等帳戶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
②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至七銀文心之
康和證券帳戶之2,740,000元,係支付前在康和證券以亥○○(593,000元)、被告未○○(606,000元)、卯○○(910,000元)、被告申○○(632,000元)等帳戶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
③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至慶豐台中之
大信證券帳戶之6,504,000元,係支付前在大信證券以 陳世香 (2,255,000元)、己○○(2,237,000元)、被告酉○○(2,012,000元)等帳戶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
④基上,上述台中商銀貸放知慶公司之資金,其中流入
酉○○帳戶2,537,000元、庚○○帳戶682,000元、葉文珍帳戶2,021,000元及未○○帳戶3,788,000元(3,182,000+606,000=3,788,000),均用於炒作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款。
⑶群益(11,420,000元)、 建弘 (10,158,000元)、大展(4,918,000元)等3家券商共計26,469,000元之資金:
①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至世華西台中
之群益證券帳戶之11,420,000元,係支付前在群益證券台中分公司以天○○(2,130,000元)、 葉淑華 (1,346,000元)、戊○○(1,424,000元)、被告葛蓓蓓(2,048,000元)、辰○○(1,827,000元)、張小華(337,000元)、被告丙○○(1,663,000元)及黃祝(645,000元)等帳戶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
②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至中五信營業
部之大展證券帳戶之4,918,000元,係支付前在大展證券以被告酉○○(746,000元)、天○○(379,000元)、被告丙○○(754,000元)、辛○○(534,000元)、楊淑瑤(1,023,000元)、陳世香(1,481,000元)等帳戶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
③基上,上述台中商銀貸放知慶公司之資金,其中流入
被告酉○○帳戶2,794,000元(2,048,000元+746,000元)、丙○○帳戶2,417,000元(1,663,000元+754,000元),均用於炒作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款。
⑷永昌證券11,369,000元之資金:
①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至台中商銀內
新分行業部之永昌證券帳戶之11,369,000元,係支付前在永昌證券以戌○○(795,000元)、子○○(746,000元)、辰○○(2,243,000元)、己○○(2,346,000元)、游秋芹(2,060,000元)、被告丁○○(935,000元)、被告乙○○○○○○(2,244,000元)等帳戶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②基上,上述台中商銀貸放知慶公司之資金,其中流入
被告丁○○帳戶935,000元、被告乙○○○○○○帳戶2,244,000元,用以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
⒋地○○458,886,000元部分:
⑴地○○139,315,000元部分:
①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至農銀台中之
地○○帳戶之7,211,000元,後內部轉帳至瀚誠公司用以支付前在統一證券現股買進順大裕股票120張之股款7,210,000元。
②匯至台新台中地○○帳戶之46,776,000元,後內部轉
帳至千友營造3,286,000元及葉淑華(2,412,000元)、宇○○(4,371,000元)、天○○(4,335,000元)、被告乙○○○○○○(4,335,000元)、寅○○(4,335,000元)、卯○○(4,335,000元)、黃祝(4,335,000元)、丑○○(4,335,000元)、戊○○(4,335,000元)、林清華(4,335,000元)、亥○○(2,018,000元)等11人之帳戶計43,490,000元。千友營造併同自有資金41,874,000元後計45,160,000元,用以支付前在台證證券買進之順大裕股票750張,併同原股票帳戶自有股票200計950張,經法院查扣該股票帳戶645張在案;葉淑華等11人併同亥○○之自有資金2,354,000元,均係用以支付前該11人於台證證券融資買進之順大裕之股款,該順大裕股票於88年1月間均已資處,所剩餘額均為0。
③基上,上述台中商銀貸放知慶公司之資金,其中流入
被告乙○○○○○○帳戶4,335,000元、被告丑○○4,335,000元,均用以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融資追繳。
⑵地○○133,465,000元之資金:
①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至世華大裕謝
寶秀、癸○○、卯○○等3人36,104,000元及瀚誠公司4,047,000元;世華銀行寶來收付處(下稱世華寶來)寅○○4,577,000元、林清華4,336,000元、林政權4,336,000元、被告丁○○4,336,000元、卯○○4,577,000元、天○○4,336,000元、 林小煥 4,577,000元、辰○○4,835,000元、黃碧玉4,336,000元、被告酉○○8,742,000元、被告丙○○1,463,000元、陳秀枝1,903,000元、巳○○4,336,000元、黃祝4,336,000元等14人計61,026,000元,均用以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
②基上,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至被告
丁○○帳戶4,336,000元、被告酉○○帳戶8,742,000元、被告丙○○帳戶1,463,000元、被告丑○○帳戶1,903,000元,均用以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
⑶地○○186,106,000元之資金:
①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至中五信營業部地○○帳戶69,216,000元。
②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至七銀崇德謝
慶昌帳戶50,009,000元,後全數轉入被告 王清子 即王博泉4,577,000元、天○○4,239,000元、被告酉○○4,577,000元、壬○○4,577,000元、游秋芹4,577,000元、林清華4,577,000元、辰○○4,577,000元、邱金葉4,577,000元、被告丙○○4,577,000元、葉春樹4,577,000元、戌○○4,577,000元等11人帳戶,此款項均用以支付該11人於亞洲證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後均已遭資處。
③基上,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至被告
乙○○○○○○帳戶4,577,000元帳戶、被告酉○○帳戶4,577,000元、被告丙○○帳戶4,577,000元,均用以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
⒌陳世香等人174,539,000元部分: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
公司之帳戶匯至陳世香在大安台中、泛亞營業部、中信銀中港之帳戶計113,222,000元、世華寶來葉淑華等3人5,012,000元、匯至亞太營業部天○○帳戶46,791,000元、轉入台中商銀潭子申○○等8人9,513,000元,總計174,539,000元。
⑴陳世香113,222,000元之資金:
①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至泛亞營業部
陳世香帳戶31,267,000元,後內部轉帳至黃金順帳戶13,242,000元、瀚誠公司18,025,000元。瀚誠公司係用以支付前於萬盛證券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後於87年11月21日賣出87年11月24日得款18,071,000元,此金額已扣押在案。
②基上,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至瀚誠公司帳戶18,025,000元,用以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
⑵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轉帳台中商銀潭子分行9,514,000元:
①其中被告申○○1066,000元、卯○○858,000元、徐
香蘭58,000元、天○○2062,000元、被告酉○○2362,000元、被告丙○○2,098,000元、陳世香646,000元、被告乙000000000,000元等8人帳戶計9,513,000元,均係用以支付8人前於金鼎證券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該股票後均已遭資處或為券商沖抵帳務。
②基上,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資金匯入被告
申○○1066,000元、被告酉○○2,362,000元、被告丙○○2098,000元、被告乙000000000,000元,均用於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款。
㈡裕聯公司1,500,000,000元:流入上海中港裕聯公司1,000,000,000元、流入合庫等三行庫5,000,000,000元:
⒈其中裕聯公司1,000,000,000元部分,又將其中
134,000,000元匯至台中商銀東豐原被告庚○○帳戶(併同裕聯5億元中136,000,000元計270,000,000元,買進順大裕股票4,500張,該股票後加追設質予台中商銀,詳見裕聯5億元分析圖及說明)。
⒉故台中商銀貸放裕聯公司之資金,流入庚○○之帳戶270,000,000元,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4,500張。
㈢綜上,被告等人違法幫助廣三集團曾正仁炒作順大裕及台中
商銀之股票股價,而違法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貸款74.5億元,並流入被告等人之帳戶炒作順大裕及台中商銀之股票股價,就此,被告等人就其幫助之範圍,應與廣三集團曾正仁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金額分別如下:
⒈被告丑○○炒作順大裕之股票金額6,238,000元。
⒉被告未○○炒作台中商銀之股票金額3,788,000元。
⒊被告王博泉炒作台中商銀之股票金額4,628,000元、炒作順大裕之股票金額13,620,000元,合計18,248,000元。
⒋被告申○○炒作台中商銀之股票金額14,748,000元、炒作順大裕之股票金額24,986,000元,合計39,734,000元。
⒌被告酉○○炒作台中商銀之股票金額9,784,000元、炒作順大裕之股票金額13,319,000元,合計23,103,000元。
⒍被告丁○○炒作台中商銀之股票金額935,000元、炒作順大裕之股票金額10,171,000元,合計11,106,000元。
⒎被告丙○○炒作台中商銀之股票金額5,950,000元、炒作順大裕之股票金額9,683,000元,合計15,633,000元。
⒏被告庚○○炒作台中商銀之股票金額2,957,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於「被告丑○○給付6,238,000元及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給付3,788,000元及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給付18,248,000元及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申○○給付39,734,000元及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酉○○給付23,103,000元及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給付11,106,000元及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給付15,633,000元及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給付2,957,000元及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之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件無庸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說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