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
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零點零肆捌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扣押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04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046公克),有該院民國
97年5月13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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