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 劉東碧
劉文龍 相對人 蔡忠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註:共同發票人尚有 劉文邦 ,未提起抗告)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註: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以,不服上開裁定,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顯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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