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含袋重零點壹玖肆零公克、淨重零點零零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餘重零點零零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第1行所載「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下午9時20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
二、核被告 周家翔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細結晶1袋經送驗後,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含袋重0.1940公克、淨重0.00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38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於103年12月4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出具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因毒品與殘渣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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