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一年四月及七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及「詎甲○○明知應受召集,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避免臨時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明知應受召集,竟心存僥倖,無故未按時報到回役,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顯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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