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之事實部分,將「九十三年」,補充為「民國九十三年」;並將「公然辱罵」,補充為「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處所,公然辱罵」;及將「使甲○○心生畏怖」,補充為「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於警詢中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以穢語辱罵甲○○,亦未出言恐嚇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洪志明 、 吳政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細故,竟出言侮辱並恐嚇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