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高雄縣○○鎮○○路○段○○○號。婚後情感初尚和睦,惟被告見原告忠厚可欺,竟動輒藉故外出不歸,九十二年五月間兩造為被告持原告之汽車向銀行貸款,卻未遵期繳款一事發生爭吵,被告進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離家出走,棄子女於不顧,迄今未歸,幾經尋找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見卷第七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與在監在押紀錄表,經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見卷第十四至十五頁),證人即被告父親 馮辰丁 亦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我同住,我住在一樓,兩造的房間在二樓,‧‧‧,平常都是我們照顧小孩,被告之前在超市上班,每天都到晚上十二點或是凌晨一、二點才回來,‧‧‧被告是去年五月離家,‧‧‧被告告訴我她要回娘家,‧‧‧之後被告就沒有回來了,我曾到被告台南的娘家,我見到被告的母親,她說不知道被告人的去向。我曾在被告離家後與被告聯繫上,但被告親口告訴我說她不要回來,‧‧‧她也沒有回來看小孩‧‧‧」等語(見卷第十九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兩造婚後確實係以高雄縣○○鎮○○路○段○○○號為其共同住所,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間離家後,即未曾返回上開共同住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原告主張係屬真實。從而,被告自九十二年年五月間離家迄今,既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李麗珠~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